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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吴汝宾。委托代理人:李伯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吉利车队)之间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利车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告知书及投保手续,且投保手续中关于免责事由说明处也有吉利车队的盖章,一审认定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吉利车队辩称,我是2013年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提供的免赔条款是2014年的,我的陪同于某司机在中院开庭的时候做手术没有到庭,故发回重审到广阳区法院,我认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公司是霸王条款,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吉利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吉利车队事故赔偿款58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吉利车队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R×××××,厂牌型号为陕汽SX4254TV294牵引汽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2014年3月5日,该车于河北省任丘市北汉村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相对方张铁五房屋财产损失,且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讲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利车队雇佣的司机王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铁五的房屋损失经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定损后,损失为58000元。随后,吉利车队委托王瑞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保险公司以王瑞为实习司机为由拒绝理赔。经查,事故发生时,司机王瑞尚属于实习司机,但有同车司机于某跟随驾驶,于某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另查明,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吉利车队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保单、赔偿凭证、证人证言、证人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吉利车队、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司机王瑞尚在实习期故对吉利车队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本案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吉利车队提供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商业险,如司机实习期驾驶挂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吉利车队否认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曾向其说明该条款,故该条款对吉利车队不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吉利车队已经垫付赔偿的损失。因双方均认可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吉利车队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吉利车队的印章,并有吉利车队负责人吴汝宾的签字。投保人声明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吉利车队的印章,表明吉利车队对责任除条款是知晓的。而且吉利车队作为一个专业的运输车队,其更应知道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即便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吴汝宾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能以此认定保险公司未尽说明提示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对吉利车队应当具有约束力。综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第、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永清县吉利汽车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