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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冯小兵与陈开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兵,陈开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01号原告:冯小兵,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平,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丽,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六十户乡政府综合管理办公室干部,住乌鲁木齐县。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十户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兵、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平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87344.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3240.69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冯小兵包干乌鲁木齐安宁渠六十户乡八段村扶贫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除外墙保温、防水、内墙涂料以外,其余工程由原告冯小兵负责。包工单价为335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以工程量为标准,被告付60%-70%,工程余款于交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原告冯小兵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陈开平支付了773548元,被告六十户乡政府支付了398591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结算,尚欠208061元未付。另合同外增加散水工程和修建XX喜、宋五保两户房屋劳务费179283.8元未付。原告冯小兵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陈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六十户乡政府辩称:我们六十户乡政府,有扶贫文件,我们作为监管代管单位,是给农户补贴,我们与被告陈开平没有任何合同,也不认识,我们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冯小兵包干乌鲁木齐安宁渠六十户乡八段村扶贫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除外墙保温、防水、内墙涂料以外,其余工程由乙方负责。包工单价为335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以工程量为标准,甲方付60%-70%,工程余款于交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3日,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签订八段村二队冯小兵收支表,确认施工总面积为412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1380200元,已付款1172139元,扣保修金69001.60元,工程款余额139059.4元,并注明未计算散水工程量及XX喜、宋五保二户房屋的工程量。2015年12月3日陈开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防水、外墙保温、内墙涂料保修金69001.6元。但未记载保修期限。原告施工的XX喜住宅新建建筑面积218.40平方米、宋五保住宅新疆建筑面积246.10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参与承包施工的工程系六十户乡的安居富民工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每户政府补贴5万元,工程完工并由每个农户工程量后,符合规划标准的,乡政府监管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现未结算完毕。原告及被告陈开平均未与六十户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而导致工人上访到六十户乡政府,政府将补贴款以农户名义监管预支了部分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冯小兵与被告陈开平结算确认施工总面积为4120平米,扣除保修金69001.60元后,剩余工程款余额为139059.4元,同时载明未计算散水及XX喜、宋五保住宅的工程量。按照原告提供的经六十户八段村村委会及六十户乡政府盖章确认的XX喜、宋五保住宅新建建筑面积及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单价计算,该二户住宅工程量为464.50平方米,工程款为155607.50元(464.50㎡×335元/㎡)。因原告自行计算的散水工程未经被告确认,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关散水工程施工事实及工程款计算,故原告主张散水工程款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开平给付拖欠工程款387344.80元,庭审中实际主张370635元,本院支持363668.5元(139059.4元+69001.60元+155607.50元)。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3日期间,本院按月息4.875‰计算为21274.6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六十户乡政府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平给付原告冯小兵劳务费欠款363668.5元。二、被告陈开平给付原告冯小兵劳务费利息21274.6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兵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10585.48元,确认给付额384943.1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94.4%,案件受理费745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即462.5元,被告负担93.8%即699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海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