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挺杰、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未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邵挺杰、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至11日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天河区向档主即被害人李某多次批量购买苹果手机进行贩卖,期间均能正常付清货款。在取得李某信任后,2014年11月12日,郑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再次向李某进货苹果6手机18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4960元),郑某至案发前一直未支付货款并逃匿。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以售卖手机先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转账人民币5900元、被害人彭某转账人民币2700元,郑某收取上述二名被害人的购机款后未将手机交予被害人并逃匿。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诈骗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4年11月7日至11日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天河区向档主即被害人李某通过先提货后支付货款的方式多次批量购买苹果手机,期间均能正常付清货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在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采取上述交易方式骗取被害人苹果6手机18台(价格认证共计人民币94960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定〔2017〕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以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购买手机的款项人民币5900元、被害人彭某购买手机的款项人民币2700元,后逃匿。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彭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被害人罗某、彭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案综合证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