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袁保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保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69号罪犯袁保国,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保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袁保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举报人凌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袁保国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碧森里畅茜园5号楼地下停车场将外出归来的袁保国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6包,其中红色药片1包(净重0.1克),淡黄色晶体5包(净重2.56克)。后在碧森里畅茜园5号楼1单元202室袁保国住处起获毒品9包,其中红色药片1包(净重0.74克),土黄色药片1包(净重0.22克),晶体7包,其中5包净重14.93克,2包净重98.9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7.2%),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袁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