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炼煌与姜小荣、顾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炼煌,姜小荣,顾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943号申请执行人:严炼煌,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姜小荣,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顾俞,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严炼煌与被执行人姜小荣、顾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4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姜小荣结欠申请执行人严炼煌270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姜小荣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13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135000元。如被执行人姜小荣有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如数履行,则需承担违约金60000元,该未能履行部分到期后,申请执行人严炼煌有权就被执行人姜小荣所有未清偿部分(包括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姜小荣经法院强制执行无履行能力,则被执行人顾俞自愿为被执行人姜小荣支付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执行人姜小荣负担1745元。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174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立即处置、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姜小荣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8月4日当场还款10000元,余款自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的帐户,执行费4876元由被执行人姜小荣承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后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