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合兴东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林瑞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合兴东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林瑞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兴东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107国道路段。法定代表人:刘合义。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生,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广东合兴东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瑞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合兴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瑞生支付工资差额71988元;二、驳回林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林瑞生负担。林瑞生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合兴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合兴东公司与林瑞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林瑞生与合兴东公司副总经理和车间主任刘静经人介绍认识,林瑞生称其可以发挥自身业务能力为合兴东公司介绍业务,于是刘静请林瑞生帮忙搜索市场信息,刘静向林瑞生2016年6月17日转账5037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林瑞生转账7652元即是刘静个人向林瑞生支付的搜索市场信息的费用。银行卡交易查询上显示的“转账存入”可以证明刘静通过个人账户向林瑞生转账。该转账记录均未有合兴东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刘静是代合兴东公司给林瑞生发放工资。关于林瑞生提交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表,合兴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在林瑞生既未提交入职凭证,也未提交合兴东公司委托其销售业务的授权手续,或者与合兴东公司签订的任何销售合同或单据的情况下仅通过林瑞生提交的微信记录认定林瑞生与合兴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林瑞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刘静本人到庭陈述其与合兴东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参与合兴东公司的经营、运行,只需向合兴东公司支付挂靠费用,而林瑞生是刘静本人招聘来为其个人服务,与合兴东公司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静于2016年7月13日向“半山市场部(9)”微信聊天群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图片,该通知内容为合兴东公司为加强公司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方面向全体员工作出的若干具体规定,落款为合兴东公司并加注“刘静”字样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合兴东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兴东公司与林瑞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合兴东公司主张与林瑞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刘静作为合兴东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车间负责人,刘静于2016年6月17日、7月26日分别向林瑞生转账支付5037元、7652元,合计12689元。结合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林瑞生提交的2016年8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刘静确认合兴东公司向林瑞生发放了部分工资,仍欠林瑞生部分工资未发放的内容,原审采信林瑞生关于上述两笔转账是合兴东公司向其支付的2016年3月和4月的部分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其二,一方面,刘静系合兴东公司副总经理及车间负责人,其本人亦陈述其系挂靠合兴东公司,故刘静与合兴东公司之间利益关系,其有关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另一方面,刘静既陈述其不参与合兴东公司的经营和运作,但有关的微信记录却显示刘静在合兴东公司发布的管理通知中加注签名,符合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管理的身份,刘静对此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合兴东公司与林瑞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认定合兴东公司应向林瑞生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合兴东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合兴东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