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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蓝某与覃振涛、崇左市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覃振涛,崇左市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216号原告:蓝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振涛,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斌,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告覃振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太平镇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铭之,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诉被告覃振涛、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被告覃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覃振涛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崇左市高级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决定追加崇左市高级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32.0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覃振涛因与同学发生争执,后发展成使用暴力,用铁锤将围观的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医院当晚给原告家属下了病危通知书。之后,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又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3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人身伤害九级残疾。原告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2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护理费200元/天×28天=5600元,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46032.04元。事发后,被告覃振涛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中。案件发生后,覃振涛及其家属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蓝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4、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住院费用和门诊治疗费用;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构成人身伤害九级残疾;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往返南宁市和崇左市间产生交通费为1184元;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到南宁市检查治疗和鉴定产生住宿费为880元;10、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覃振涛因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1、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学生,之后一直在柳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至2017年6月毕业。被告覃振涛辩称,其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原告及吴立富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崇左市高级中学在组织学生补习期间,对学生疏忽管理,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崇左市高级中学共同承担,被告覃振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振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政译的证言,证明原告蓝某是吴立富叫到301宿舍来帮忙打被告覃振涛,蓝某到达301宿舍后动手参与打覃振涛,覃振涛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2、黄尔安的证言,证明原告蓝某在301宿舍动手参与打被告覃振涛,覃振涛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3、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蓝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事实;4、梁木果的证言,证明原告蓝某在301宿舍动手参与打被告覃振涛,覃振涛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5、被告覃振涛的讯问笔录,证明蓝某在301宿舍动手参与打被告覃振涛,覃振涛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辩称,本案发生在2012年8月14日,案发时被告覃振涛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覃振涛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利用假期补课没有过错,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本案的伤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崇左市高级中学已经基于人道主义为蓝某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是崇左市人民医院按照诊疗程序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相关发票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与原件(原件存于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的卷宗)核对,确认该证据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经刑事部分的庭审举证、质证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覃振涛仅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是原告单方提供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能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内容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覃振涛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8号、9号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2013年2月25日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为原件,与被告覃振涛向法庭提交的3号证据相同,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11号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蓝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在柳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覃振涛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部分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现被告覃振涛单以该部分证据来证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蓝某、被告覃振涛、吴立富、黄义、黄尔安等人同是崇左市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在学校组织学生假期补课期间,蓝某所在的班级和覃振涛所在的班级曾因争抢篮球场地发生过矛盾。2012年8月14日22时20分许,覃振涛与吴立富发生争执,吴立富遂回到该校1栋学生宿舍楼纠集同学黄义、黄政译等人到该栋宿舍楼301宿舍质问覃振涛。蓝某听说吴立富要与覃振涛打架,也进入301宿舍,同时现场又有很多同学涌入301室宿舍。覃振涛见吴立富一方人数多,便从其床铺旁边的书桌抽屉里取出一把羊角锤防身。此时,吴立富先手持铁制甩棍用脚踹了覃振涛的后腰部,覃振涛、黄尔安便和吴立富等人进行对打,造成覃振涛头部受伤。当覃振涛用羊角锤将吴立富等人赶至宿舍门口后,覃振涛仍不停手,继续用羊角锤向人群挥舞。此过程中,覃振涛手中的羊角锤尖端砸中蓝某头部,导致蓝某头部受伤。蓝某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共26689.54元,出院后于2012年9月13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支付检查费522.5元、交通费102元、住宿费300元。蓝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均是农村居民。事发时,原告蓝某未满17周岁,被告覃振涛已满18周岁。2013年4月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九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2元。事发后,崇左市高级中学已给付蓝某30000元,覃振涛至今未向蓝某赔偿任何费用。覃振涛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判决已生效且正在执行中。另查明,蓝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在柳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蓝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何标准来计算;2、崇左市高级中学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蓝某在学校学习期间,被被告覃振涛用羊角锤打伤,侵权事实存在,应由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侵权责任,故蓝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崇左市高级中学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于崇左市高级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的法定情形及学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案发前,蓝某所在的班级和覃振涛所在的班级曾因争抢篮球场地发生过矛盾,之后被告覃振涛和吴立富在学习中又发生矛盾进而打架。可见,崇左市高级中学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未能针对高中阶段学生的心理及行为特点,对学生之间矛盾可能会出现的心理变化和不成熟行为,进行及时疏导化解,发生了本案的伤害事件。事发时,蓝某是未成人,对于蓝某在校园内所受的人身伤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次要过错责任。故崇左市高级中学认为其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不是数人共同积极加害,不同于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按份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充分填补损害,合理分配风险。既不无理由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也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正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侵权。被告覃振涛为反抗、报复吴立富,用羊角锤向人群挥舞,打中现场围观的原告蓝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蓝某作为一名高二年级的学生,在明知吴立富与覃振涛打架的情况下,仍作为吴立富一方进入案发现场,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行为对致损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行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覃振涛承担70%的责任,原告蓝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承担10%的责任。关于应按何标准来计算原告蓝某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蓝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蓝某的各项损失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212.0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38069÷365)元/天×28天=292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出院后复查及鉴定的地点,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14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出院后复查的地点,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案发时系崇左市高级中学在校学生,之后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又在柳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8324元×20年×20%=113296元,但原告现仅诉请93220元,其诉请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范围,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覃振涛已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被侵权而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700元;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每天30元,补助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即30元/天×28天=840元。合计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原告蓝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306.4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覃振涛应赔偿原告蓝某的数额为128306.4元×70%=89814.48元,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应赔偿原告蓝某的数额为128306.4元×10%=12830.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振涛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89814.48元;二、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12830.64元。(此款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蓝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覃振涛负担2254元,被告崇左市高级中学负担322元,原告蓝某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文审 判 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XX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是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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