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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强与罗文、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罗文,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828号原告:邓强,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彭周戬,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吐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文、周佳(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的委托代理人彭周戬,被告罗文、周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9375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73150元),借款利息暂共计82525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300000元,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加收利息,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315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佳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罗文、周佳辩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2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根据《延期还款协议》可知,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就不收利息,逾期未还后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周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被告罗文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文指定的周佳账户分两笔支付了借款共计300000元,但被告罗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罗文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罗文因资金周转问题未归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罗文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300000元,如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加收利息。被告罗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如被告罗文按《延期还款协议》按时还款,则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自愿放弃,若未按时还款则要求被告罗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书、《借据》、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转账凭条、《延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罗文提供借款,被告罗文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提供了《借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年利率15%加收利息。被告罗文逾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被告罗文自2012年11月7日起占用原告借款30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罗文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内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31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文、周佳系夫妻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佳对被告罗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周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邓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3150元;此后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8元,由被告罗文、周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