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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明与陈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陈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431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翼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喜,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明诉被告陈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寿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告系武汉黄埔九鼎新思维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九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引进人才,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大医美合伙人联盟伊美尚美容院渠道院线医美事业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拟在黄埔九鼎公司的基础上以股份改造的方式与被告合作,由原告担任董事长,由被告担任董事兼营销总监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与执行,为伊美尚医美集团和亚梦.伊美尚品牌服务,该协议约定了分配机制,同时还约定原、被告一旦确定合作关系,3年内不得无故退出。同日,为了体现双方合作诚意,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预支300,000元,并约定了预支的方式和还款的期限;被告则承诺严肃认真的对公司业务状况进行调研,制定营销计划,组建团队等,最终保障亚梦.伊美的业务能按计划呈现结果。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胡合作发生争议的,由合作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伊美尚亚梦系统第一阶段计划书,原告也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支款100,000元,随后被告又以河南市场开发租车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支1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支款项后,却没有再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没有取得任何成效,并擅自退出了合作,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返还借支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张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实质是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支款110,000元。被告陈寿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黄埔九鼎公司系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尚公司)旗下子公司,原告张明系伊美尚公司股东和黄埔九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29日,原告张明为引进人才,与被告陈寿喜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拟在黄埔九鼎公司的基础上以股份改造的方式与被告合作,由原告担任董事长,由被告担任董事兼营销总监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与执行,为伊美尚医美集团和亚梦.伊美尚品牌服务,该协议约定了分配机制,同时还约定原、被告一旦确定合作关系,3年内不得无故退出。同日,为了体现双方合作诚意,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应陈寿喜要求,张明愿先行借支300,000元给陈寿喜,陈寿喜完成伊美尚院线医美(即亚洲造星梦工厂,以下简称亚梦)经营计划书,经双方认可时,张明支付第一笔100,000元借支款;待陈寿喜按经营计划书完成第一次招商会,完成既定任务指标的70%以上,张明支付第二笔100,000元借支款。还款方式约定为陈寿喜在与张明首次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期内,每到一年期满,陈寿喜即向张明归还诚意保障金100,000元,至3年期满陈寿喜应将所有诚意保障金全部归还张明。协议书还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即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则承诺严肃认真开展亚梦.伊美现有业务状况的调研,近期营销计划的制定,团队招募组建等前期筹备、启动工作,且保障其文件推进保质保量保期按计划呈现结果。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30日,陈寿喜向张明出具了伊美尚亚梦系统第一阶段计划书。同日,张明委托案外人张某向陈寿喜账户汇款100,000元。2015年9月21日,陈寿喜以河南市场开发租车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要求借支10,000元。同日,原告张明委托张某向陈寿喜账户汇款1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支款项后,未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没有取得任何成效,其后张明多次要求陈寿喜返还借支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张毅律师出具律师函一份,明确要求被告陈寿喜归还上述110,000元借支款,并于2016年3月8日通过EMS向陈寿喜邮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伊美尚亚梦系统第一阶段计划书、借支单、关于张明与黄埔九鼎公司关系的说明、关于张明110,000元转账与黄埔九鼎公司无关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律师函和邮寄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陈寿喜签订的《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陈寿喜向原告张明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该《合作诚意保障协议书》实质是借款合同。原告张明依约委托他人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该合同生效。被告陈寿喜依约应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100,000元,但被告到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陈寿喜出具的以河南市场开发租车备用金名义借支10,000元的借支单,亦为借款合同。原告张明委托他人支付了借款10,000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采取了发律师函、起诉至本院等措施,视为其已经向被告陈寿喜主张了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明要求陈寿喜返还借支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偿还借支款110,000元。被告陈寿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陈寿喜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张明预交和垫付,故被告陈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共计2,52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