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6669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与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669号原告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注册号32028160025664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长东村花园路****号。经营者朱进加,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鲍文斌,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01923540),注册地安徽省铜陵市包村路469号(2#厂房)一、二层,实际经营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296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州,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与被告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料制品厂诉称:他厂与谊国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厂向谊国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聚乙烯薄膜。2016年11月15日,谊国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结欠他厂货款228121.17元,承诺于2016年11月付款2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每个月付款10000元,直至付清。2016年11月23日,谊国公司在向他厂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退货后,再次确认结欠他厂货款183441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他厂诉诸法律的费用由谊国公司承担。嗣后,他厂又向谊国公司提供了价值238827.03元的聚乙烯薄膜,谊国公司支付了货款279216.86元,尚结欠货款143051.17元。因催讨货款无着,他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谊国公司支付货款143051.17元,承担他厂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谊国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塑料制品厂与谊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塑料制品厂向谊国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聚乙烯薄膜。2016年11月15日,谊国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结欠塑料制品厂货款228121.17元,并表示尚有部分货物需退货,承诺于2016年11月付款2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每个月付款1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2016年11月下旬,在支付塑料制品厂货款20000元及退货后,谊国公司再次确认尚结欠塑料制品厂货款183441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塑料制品厂诉诸法律的费用由其承担。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塑料制品厂又向谊国公司提供了价值238827.03元的聚乙烯薄膜,谊国公司的监事范国树在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0日,谊国公司分别付款20000元、40000元、23091.86元、10000元、48600元、50000元、20000元、49432元、18093元,合计279216.86元。2017年5月5日,塑料制品厂与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委派法律工作者提起本案诉讼,塑料制品厂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2017年5月22日,塑料制品厂将谊国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塑料制品厂在庭审中表示,对谊国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后发生的业务,双方约定,谊国公司应及时付款,货款不拖欠,故已付货款279216.86元应首先支付还款协议出具后发生的货款238827.03元,余款40389.83元则作为还款协议对应货款的支付。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塑料制品厂要求谊国公司支付货款143051.17元及代理费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对塑料制品厂要求谊国公司支付货款143051.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还款协议对应的货款,二是还款协议出具后发生的货款,因此,已付货款279216.86元既可能先行支付还款协议对应的货款,也可能先行支付还款协议出具后发生的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谊国公司从2016年12月起每月付款10000元,而谊国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并非如此,除有一次付款10000元外,其余付款均在20000元以上,有的达到40000元、50000元,明显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塑料制品厂所作已付货款279216.86元应先行支付还款协议之后发生货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多付的40389.83元可作为还款协议对应货款的支付,即谊国公司尚结欠塑料制品厂货款143051.17元。还款协议虽约定分期付款,但至2017年7月,因谊国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183441元的五分之一,故塑料制品厂有权要求谊国公司支付全部所欠货款143051.17元。即便已付货款279216.86元优先支付还款协议对应货款,谊国公司亦结欠塑料制品厂货款143051.17元,应予支付。对塑料制品厂要求谊国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问题,因还款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由供方诉至法律的费用由购方承揽”,双方对“供方诉至法律的费用”的内容并未具体约定,属约定不明,且民事诉讼也不必然产生代理费,故塑料制品厂要求谊国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谊国公司结欠塑料制品厂货款143051.17元,有还款协议及塑料制品厂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谊国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谊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塑料制品厂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货款143051.17元。二、驳回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1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1元(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已预交),由铜陵谊国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长泾佳佳塑料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悠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