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国泉与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泉,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泉,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市长。上诉人蔡国泉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7日,蔡国泉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南通市崇川区的户籍迁移至南通市通州区迁移办理期限。”同年12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6年]通公依告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蔡国泉的申请属于法律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请蔡国泉向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咨询。同日根据蔡国泉提供的联系地址将该告知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蔡国泉。12月27日,蔡国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通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蔡国泉的行政复议申请。蔡国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南通市公安局限期公开蔡国泉申请的信息;2.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作的[2017]通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蔡国泉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了解的是户籍从崇川区迁移至通州区的办理期限,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针对咨询作出的告知以及告知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蔡国泉申请的事项界定为不是政府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国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国泉上诉称,南通市公安局负有对蔡国泉申请公开的户籍迁移办理期限信息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未作二审答辩。被上诉人南通市人民政府未作二审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咨询询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从蔡国泉向南通市公安局提交的申请内容可以看出,蔡国泉系向南通市公安局咨询崇川区户籍迁移至通州区的办理期限事项,该申请所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南通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行政机关对咨询、询问作出的回复及告知,不会对咨询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驳回蔡国泉的复议申请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国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国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