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娄富开与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富开,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69号原告:娄富开,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段云枫,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杨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惠晔,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富开与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富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富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86971.2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的烟花爆竹经营部签订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提供了相关产品。2015年7月3日,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双方烟花销售往来进行了账目核对,经核对确定被告尚欠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86971.2元。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偿还原告投资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158697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3日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告之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款未果。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成立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该经营部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的烟花爆竹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买卖关系,故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权的有限公司。被告为便于经营烟花爆竹组建了“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的非法人单位,并聘用张全义为经营部经理。2013年3月,张全义经手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费用由供货方负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所购烟花爆竹的品名、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购货单位处加盖了“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的印章。张全义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运送了数车烟花爆竹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予以拖欠。为确保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合法运输烟花爆竹,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向神木县公安局提出申请,领取了多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其运输许可证上的收货人均为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托运人均为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张全义核对后制作了“浏阳湘吉公司与神木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销售往来对账表”,对账表上加盖了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和“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的印章,张全义作为经手人签名。对账表上载明:截止2015年7月3日,发货金额为2386671.2元,已付货款650000元,扣减运费149700元,尚欠货款1586971.2元。2015年12月30日,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娄富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586971.2元转让给娄富开,用于偿还娄富开投资款。2016年3月7日,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了张全义,张全义在告知书签收人处加盖了“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的印章。后原告在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具备了合同基本要素,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注明的买受方是“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但该经营部系未依法成立的非企业法人单位,不能单独成为合同主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实际买受方为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其理由:一、烟花爆竹的经营和运输均需行政部门特别许可,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的经营权,本案所有的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证均由被告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的,所有运输许可证上均明确收货人为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托运人为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交了被告聘用张全义为烟花爆竹经营部经理的聘书照片一张,虽然该证据并非聘书原件,但综合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证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可证明李全义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受被告委托的一种履职行为;三、李全义以“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为促成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多次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说明被告对该合同是认可的。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已将烟花爆竹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价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娄富开,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了被告,原告由此取得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权得利,故原告娄富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86971.2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未与浏阳市湘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烟花爆竹的买卖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娄富开货款1586971.2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883元,由神木县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语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