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及其辩护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该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森在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锦绣西城商业房南区的天顺商务宾馆某房间,容留岳某某、马某1、马某2吸食冰毒。2、2016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森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80号红苹果酒店508房间,容留岳某某吸食冰毒。经鉴定,被告人王森、岳某某,马某2、马某1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森系初犯、偶犯。2、主动认罪悔罪。3、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轻。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森登记入住济南市槐荫区天顺商务宾馆某房间,容留岳某某、马某1、马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森登记入住济南市市中区红苹果酒店8508房间。3日中午,容留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验,被告人王森、岳某某,马某2、马某1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凌晨5点左右,王森在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天顺宾馆开好房间,然后马某2、王森、岳某某与其在该房间吸食了冰毒。2、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6时许,王森在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天顺宾馆开了个房间,其和马某1、王森、岳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凌晨4点多,王森在济南市槐荫区的天顺商务宾馆开了个房间并且支付了房款后,王森拿出吸毒工具。开始其和一名男子吸食,后来那两个男子走了以后其与王森又吸食冰毒。后来换到了经十一路红苹果酒店,3日中午11时左右,其与王森在该酒店吸食了一次冰毒。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王森入住其所经营的天顺商务宾馆某房间。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红苹果商务酒店的店长,2016年11月2日王森入住该酒店8403房间,后来又调换到了8508房间。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6]54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在所送马某1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境内旅客详细信息证明:2016年11月2日,王森入住济南市槐荫区天顺商务宾馆。2016年11月2日22时43分入住市中区济南红苹果酒店。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1辨认,王森就是2016年11月2日在槐荫区天顺宾馆开房并与其一起吸毒的男子。9、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编号为(10132)、(10134)、(10140)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使用胶金体法(尿液检测)对岳某某、王森、马某2进行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10、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森、岳某某、马某1、马某2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红苹果主题宾馆508房间将王森抓获。12、王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森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王森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森系初犯、主动认罪悔罪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轻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森为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从外地购得毒品,并且两次登记入住不同宾馆,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