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4888包志文与徐文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文,徐文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888号原告:包志文,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祥,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原告包志文诉被告徐文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新、被告徐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1日,罗仲贤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同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提供担保,后罗仲贤未能如期还款。2012年5月7日,原告代罗仲贤归还170000元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余款80000元由包志文于2012年6月30前归还被告,被告收到80000元后,原告担保责任即行免除。并由被告起诉罗仲贤,将执行到的款项支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80000元,被告在溧阳法院提起对罗仲贤的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收取了200000元的履行款,但仅向原告给付124000元,余款76000元一直推诿,故只能提起诉讼。被告徐文祥辩称,不应当向原告返还76000元,根据协议,应当在执行款全部到位后才能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罗仲贤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同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为罗仲贤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罗仲贤未能按约还款,在原告代为归还170000元的前提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包志文代罗仲贤向徐文祥归还了170000元,余款80000元由包志文于2012年6月30前负责归还;包志文代为归还该80000元后,其担保责任即行免除;另徐文祥在收到上述80000元后,应立即按250000元本金加利息起诉罗仲贤,在该款法院执行到位后由徐文祥将250000元支付给包志文,并将执行到的利息的1/4归包志文,其余利息均归徐文祥所有;因该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徐文祥承担……。后包志文向徐文祥支付了上述80000元款项。2012年6月18日,徐文祥按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罗仲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徐文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5500元,合计支付徐文祥人民币355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罗仲贤负担。后罗仲贤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徐文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溧执字第1699号案],并委托江慧彬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3年3月13日,罗仲贤父亲罗勤福为罗仲贤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在五年内代为清偿罗仲贤结欠徐文祥款项中的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从2013年起至2017年止,于每年农历12月27日前归还50000元,最迟在2017年农历12年27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则将承担362960元的清偿责任。江慧彬作为代理人,在声明徐文祥就余款87960元保留对罗仲贤继续追索的情况下,认可了罗勤福的担保行为及代偿承诺,与罗勤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2012)溧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罗勤福按承诺履行义务,至今已向本院交纳共计200000元,本院均已向徐文祥转交。收受上述200000元后,徐文祥仅向原告给付124000元,原告认为该200000元应全部归属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无果,导致讼争。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系受原告胁迫,且协议约定在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到位后再进行分配,现执行未全部到位,不应进行分配;江慧彬在案件执行中与罗勤福达成协议的情况我不知情,不认可,依据判决,其中利息有10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我应得75000元,故余款76000元,我不应向原告交付。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再向原告交付76000元。上以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借条(并收条)、本院收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由双方亲笔签名,且双方按约定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称签订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载明被告按250000元本金加利息起诉罗仲贤,在执行到位后由被告将250000元本金及1/4利息支付给原告,应理解为双方对罗仲贤应付款项的归属所作出的约定,而非对何时进行分配所作的约定,故对被告认为其收受的200000元执行款尚不应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受的200000元款项,系罗仲贤父亲罗勤福支付的代偿金,被告代理人江慧彬与罗勤福在执行中约定代偿的范围仅为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2013)溧执字第1699号执行案执行终结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了被告与罗勤福达成执行协议且同意终结执行,且罗勤福四年以来一直按执行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四年以来一直从本院收受罗勤福的代偿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执行协议知情并一直予以认可。执行协议未对本金及利息代偿顺序的先后未作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代偿利息在先,故双方讼争的200000元中,利息为25000元、本金为175000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述本金175000元及1/4利息即6250元归属原告,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24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5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包志文人民币5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志文负担210元,被告徐文祥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童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