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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执71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献县鑫旭建筑器材租赁站、刘同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献县鑫旭建筑器材租赁站,刘同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71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献县鑫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刘同升,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献县。献县鑫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刘同升租赁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该生效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献县鑫旭建筑器材租赁站自愿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会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