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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树富、王素琴与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富,王素琴,赵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555号原告:郭树富。原告:王素琴,系原告郭树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营,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宝昌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5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杨海涛,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富、王素琴与被告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富及其与王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赵国营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华、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富、王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国营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期间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431000元。经催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赵国营辩称,我曾经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今天是2016年8月28日,9月12日彻底归还36000元。赵国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条,其中所称的36000元是对之前借款的一种还款承诺,本借款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完毕。二、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郭树富现金陆万伍仟圆整(65000),借款人:赵国营2015.10.9”。被告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项借款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与第一份证据的36000元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29000元,还欠36000元尚未还清。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欠王素琴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赵国营2014.11.21”。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当天已向王素琴的丈夫郭树富偿还了2万元,并出具原告郭树富同日为被告赵国营出具的借2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原告对此认可,该笔借款当天已偿付完毕。四、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郭树富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元正),利息每月按银行贷款计息结算。借款人:赵国营2015.12.9”。被告辩解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该款。五、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并要求改写借条的事实。被告称录音中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六、原告提供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其已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6223190719831387账户向被告赵国营6223190712742698账户打款39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39万的银行汇款业务与本案的31万借款无关联性。七、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证明的事实:证人周某与原、被告均是同事关系。被告赵国营因购车于2015年夏向证人周某借款本息计96000元,经证人催要,被告赵国营欠证人36000元未付;在证人催要过程中,原告郭树富应被告赵国营要求付给证人周某36000元,被告赵国营应当归还原告郭树富3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营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赵国营现金20000元正贰万圆正郭树富2014.11.21”。原告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应。二、被告提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国营还款40000.00元正郭树富2013年4月3號”。原告称这是被告归还的原先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通过6228480298974775678账户向原告郭树富6228480299034424976账户汇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这是被告归还的欠其14万元的一笔借款,14万元的借据给被告后,被告当场销毁了。对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辩解该款已以现金的方式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辩解该借款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36000元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29000元,还欠36000元尚未还清,故出具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36000元的借款是原告代被告赵国营偿还的同事周某的借款,证人周某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该笔借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一笔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当天已向王素琴的丈夫郭树富偿还了2万元,并出具原告郭树富同日为被告赵国营出具的借2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原告对此认可,该笔借款当天已偿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赵国营与原告郭树富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赵国营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郭树富借款。因被告信用问题不能从银行直接借款使用,被告便要求原告郭树富从银行借款给自己使用。原告在2012年从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付银行利息,到期后被告筹款付清本息。原告自2013年始从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9万元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陆续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在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39万元借款一直转贷至今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否认收到了借款,从原告的解释以及原告提供的至今在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39万元借款未还,能够印证原告的诉求,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看,对原告两万元的借款,其当日归还后便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借条对冲自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非常重视对自己权利的维护,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为原告出具31万元的借据。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多次借款往来看,原告的合理说明及证据更为可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亦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已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抵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收到条系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之前的还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3日之前借过原告40000元,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称这是被告归还的欠其14万元的一笔借款,14万元的借据给被告后,被告当场销毁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看出被告非常重视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被告不可能在付给原告14万元后不向原告索要收到条,从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来看,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国营与原告郭树富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赵国营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郭树富借款。原告应被告赵国营要求在2012年从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付银行利息,到期后被告筹款付清本息。原告自2013年始从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借出款39万元后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陆续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赵国营从原告处借现金65000元。2016年原告郭树富代被告赵国营偿还了欠同事周某的借款3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国营于2016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该款的证明。被告赵国营累计欠原告借款41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国营向原告借款4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在案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31万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在原告郭树富提到36000元、65000元、310000元的借款时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且在原告郭树富提到被告赵国营欠原告上述借款时并未有情绪变化,与常理不符,综上,能够认定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原告从金融机构借款后给被告使用,并未牟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国营应当偿还欠原告的411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有该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郭树富出具的31万元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结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郭树富出具的36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2016年9月12日归还该借款,对该笔借款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营偿还原告郭树富、王素琴借款411000元及利息(其中的36000元自2016年9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其中的31万元自借款之日的2015年1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树富、王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赵国营负担7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