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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明中、张风玲、刘仲凯、马彩霞、岑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王明中,张凤玲,刘仲凯,马彩霞,岑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明中,女,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凤玲,女,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刘仲凯,男,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马彩霞,女,生于1966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岑少玲,女,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中、张风玲、刘仲凯、马彩霞、岑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14元,执行费1558元,共计112072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明中、张凤玲、马彩霞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岑少玲、刘仲凯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现用被执行人岑少玲、刘仲凯工资收入偿还上述借款,直至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