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石狮市聚盛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石狮市聚盛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博高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1867-18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858225016K。负责人:吕光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鸳鸯池西路22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41658643X。法定代表人:谢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狮市聚盛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南侧前廊段红隆清纺D1幢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193770562。法定代表人:林志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石狮市博高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元兴花园14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96617788Y。法定代表人:林英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志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陶志刚,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林英遵,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睦河,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向阳,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贤金,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石狮市聚盛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石狮市博高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联公司、聚盛公司、博高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的350101201700016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美联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7日共结欠利息46242.92元、罚息0元、复利89.40元,合计46332.32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3.判令被告聚盛公司、博高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了350101201700016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联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30万元整,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执行年利率4.3500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聚盛公司、林志猛、陶志刚与原告签订了35100120170012755号《保证合同》,被告博高公司、林英遵、谢睦河与原告签订了35100120170012756号《保证合同》,被告谢向阳、谢贤金与原告签订了3510012017001276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美联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2017年3月24日发放了贷款43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依约按季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开始结欠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7日共结欠利息46242.92元、复利89.40元,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3.2项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美联公司、聚盛公司、博高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农行石狮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农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美联公司、聚盛公司、博高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农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农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聚盛公司、林志猛、陶志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博高公司、林英遵、谢睦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谢向阳、谢贤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石狮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美联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聚盛公司、林志猛、陶志刚、被告博高公司、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作为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法应对美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农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联公司、聚盛公司、博高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70001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6332.3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石狮市聚盛纺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博高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聚盛纺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博高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0元,减半收取计20785元,由被告石狮市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石狮市聚盛纺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博高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林志猛、陶志刚、林英遵、谢睦河、谢向阳、谢贤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江萍录入员庄小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