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清、余霞与被告张鑫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霞,诉称,家属贾如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鑫浩驾驶川XX号车发生碰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1523民初1192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余明清,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余霞,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1。 被告 被告张鑫浩,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王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彬,公司员工。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二原告家属贾如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鑫浩驾驶川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如芳死亡。经交通大队认定,贾如芳与张鑫浩承担同等责任。川XX号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未赔付,请求:1、死亡赔偿金51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5242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后,按照50%的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张鑫浩垫付的5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诉称 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3、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计算;4、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5、车损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按定损1200元计算;6、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7、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 被告张鑫浩辩称:垫付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原、被告一人一半,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查 明 事 实 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鑫浩驾驶川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中国联通路口东侧时,与贾如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贾如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23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浩、贾如芳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6月7日,死者贾如芳驾驶的车辆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川XX号车系被告张鑫浩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贾如芳系城镇居民,原告余明清系死者贾如芳丈夫,原告余霞系死者贾如芳女儿。 裁 判 理 由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贾如芳、被告张鑫浩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鑫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10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4000元(8人×5天×100元/天),被告提出按8人×5天×100元/天,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车损费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修理票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车损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70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11200元后,超出部分459422元,按被告张鑫浩承担50% 的民事责任计算为229711元,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川XX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鑫浩垫付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711元,支付被告张鑫浩垫付费用50000元。 裁 判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 判 主 文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清、余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贾如芳死亡的各项损失1112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清、余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贾如芳死亡的各项损失179711元,支付被告张鑫浩垫付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明清、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张鑫浩负担;此款原告余明清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给付被告李鑫浩上述垫付款项中扣除2852元一并给付原告余明清。 告 知 事 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