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桂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辉,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小作坊酒厂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湖北省当阳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桂辉购买食用酒精2000公斤,按10%-20%的比例与自酿白酒勾兑后进行销售。2016年4月26日、6月22日,当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次对桂辉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进行抽样检验,酒内氰化物均超标。上述事实,被告人桂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验检查报告,证人段某、宋某1、陈某、汪某、胡某、宋某2、唐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桂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桂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桂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禁止桂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翁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