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新利与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韩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新利,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韩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新利,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住所地:石河子市新安镇原五小区**栋。代表人:颜晓辉,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被告:韩四忠,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汪新利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以下简称博源颗粒厂)、原审被告韩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新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被上诉人博源颗粒厂的代表人颜晓辉、原审被告韩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新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错误。首先,双方若是买卖合同,必须存在一方是供货方,一方是购货方,但从韩四忠出具的条子看,双方应是借用关系。其二,本案双方是先借用,后再根据事实情况决定是否是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行使了回收滴灌带的权利,故上诉人只需给付被上诉人滴灌带加工费即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三,上诉人在���行合同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0000元,只差被上诉人8000元加工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6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拉运307卷滴灌带应提交反驳证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义务在主张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履行,依法不需要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借用关系,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拉走307卷滴灌带,仅凭一张无日期的借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当庭否认拉走307卷滴灌带,举证责任就应转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合同已履行,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博源颗粒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四忠辩称,对判决没有意见,307卷滴灌带没有拉。博源颗粒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偿还86400元;二、二被告支付利息4104元;三、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545元;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二被告合伙承租他人土地,因农业生产需要滴灌带灌溉土地,被告汪新利与颜晓辉商议,到原告工厂购买滴灌带。2016年4月20日,由被告韩四忠到原告处拉运滴灌带,被告韩四忠第一趟拉运滴灌带140卷,单价325元,总计价款45500元,约定一星期付清货款,并向颜晓辉出具借条一份;同一天被告韩四忠又到原告处拉运滴灌带307卷,单价325元,并约定到秋天由原告以每卷单价125元回收307卷滴灌带,两项折抵,被告支付307卷滴灌带价款61400元,约定一星期付清,并向颜晓辉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韩四忠支付原告滴灌带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2016年4月25日,被告韩四忠退出合伙,由被告汪新利一人继续耕种承租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谁偿还。本案中,被告韩四忠已于2016年4月25日退出合伙,被告汪新利继续耕种承租地,被告汪新利是该地的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汪新利购买的滴灌带已投入到农业生产,用于灌溉,被告汪新利应当支付原告价款86400元。对于被告汪新利辩称未从原告处拉运307卷滴灌带的主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口头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虽是以借条形式出具,但并不影响被告购买原告滴灌带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滴灌带转移被告,被告汪新利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汪新利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4698元(86400元×4.35%÷12月×15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104元,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86400元;二、被告汪新利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利息4104元;三、被告韩四忠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新安镇博源塑料颗粒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汪新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同一天被告韩四忠又到原告处拉运滴灌带307卷”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韩四忠没有拉走307卷滴灌带。经过庭审调查,韩四忠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307卷滴灌带的借条,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另查明:2016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土地1000亩。同时,另租赁他人土地。为土地灌溉事宜,汪新利与颜晓辉商定,购买、使用被上诉人的滴灌带。2016年4月20日,韩四忠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到被上诉人处拉运滴灌带,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颜晓辉滴灌(带)140卷,单价325元,长度2500(米),总计肆万伍仟伍。如回收带子,每卷收加工费200元,计贰万八仟元整,一星期付清。经办人:韩四忠2016年4月20日。借条借到颜晓辉滴灌带叁百零柒卷(307),应收加工费陆万壹仟肆百元整(61400),一星期付清。韩四忠”。庭审中,被上诉人称,307卷滴灌带用于上诉人租赁自己的1000亩地中,滴管带已回收,140卷滴灌带用于上诉人租赁121团的土地中,上诉人未交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合同的性质;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少款。关于焦点一,本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的标的物滴灌带看,由于具有可回收、再加工的特点,所以,出现如未将滴灌带交回回收,则按全价支付。如滴灌带回收,则价款按加工费计算的情况,这仅仅是在价款计算上的不同,并不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韩四忠所立借条,名为借,其实质是买卖,故本案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上诉人所称双方是借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举证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应给付滴灌带款86900元(计算方式:325元/卷×140卷+200元/卷×307卷-已付2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给付86400元,低于应付的价款,是其处分其权利,一审按其主张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307卷滴灌带��诉人是否拉走的问题,上诉人否认拉走,但被上诉人的主张有韩四忠的借条为证,上诉人不能推翻书证的效力。关于140卷滴灌带被上诉人是否回收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回收了上述140卷滴灌带。综上所述,汪新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汪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程 春���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