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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6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任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工程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发包、施工管理、设备采购以及款项结算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48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退还庄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因相关人员被查处,被告人周某又于2016年8月向淮安市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现金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中共淮安市淮阴区纪委立案调查,于2016年10月19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收受董某的3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30万元不是受贿款,是自己和董某合伙承接民便河工程的利润。2、2016年8月自己向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的32000元不应当作为受贿数额,因为是案发前自己主动退出的。3、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被纪委带走后,在被宣布“两规”之前,自己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收受董某30万元不构成受贿,该30万元系周某和董某合伙做工程的分红。因为主观上周某是想通过与董某合伙做工程赚钱,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董某给周某的30万元正好是其利润的一半,与二人事先的约定一致,而且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果是受贿,则数额及支付方式都不符合常理。同时,周某作为合伙人,实施了为工程提供施工方案、协调矛盾、找挖掘机施工、赊油等一系列行为,这些都是周某在合伙中付出的人力、物力。2、周某在2016年8月份向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32000元的事情发生在周某被组织调查之前,与之前退还庄某30000元的行为是连续的,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外地开会时接到单位纪检电话,对纪检要调查自己的事情已经明知,仍然从外地回来接受调查,系主动投案,且在纪检第一次谈话中就主动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周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周某系初犯,且自愿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职责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1月任淮阴区水利局农田水利股副股长,2007年1月任渔沟水利服务站站长,2009年4月任淮阴区水利工程队队长职务,2011年2月免去周某渔沟水利服务站站长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局委员会(2002)5号文、(2007)1号文、(2009)14号文、(2011)6号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任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工程队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发包、施工管理、设备采购以及款项结算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48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收受建筑个体户董某为感谢自己对其在民便河项目工程发包、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淮阴区水利工程队承接了淮安市民便河治理工程。董某找我想承接工程,我就决定将3公里左右的工程交给董某承接,工程总体量在180多万元,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董某说工程具体施工由他组织,赚的钱由我支配。在2013年底工程款结算完后,董某跟我说这次民便河工程他总共赚了50多万,感谢我的关心,给我30万元,我也同意了。后董某将30万元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一方面是感谢我在工程发包方面对他的关照,让他顺利接到民便河工程;另一方面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请我今后在工程发包方面继续关照他;同时也感谢我在工程施工管理期间对他的关照,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也关照他,让他顺利拿到工程款。在民便河工程后,我继续关照董某,他先后从淮阴区水利工程队承接了三个水利工程。在施工管理方面,我没有刻意为难董某,让他顺利完成施工,工程款结算方面,我也没有为难他,都及时签批同意支付。我和董某没有生意往来或合作,也没有在他的工程上投资入股或任职,也没有为他提供过劳务、资金或者技术等方面的服务。2016年9月份,淮阴区水利局前局长高某被组织调查,我担心下一个会查到我,我就跟董某提出要还他30万元。在中秋节前,董某拿发票到我办公室签批结算一笔40多万的工程款,我和董某商定从这笔工程款中取30万元现金存到我卡上,然后我再将这30万转到他卡上,从账面上看我转了30万元给他。在我把董某存到我卡上的30万元转回到董某卡上半个小时后,我就被区纪委带走调查。2、证人证言(1)出庭证人董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听说淮阴区水利工程队中标承接了民便河工程,就想从工程队承接部分工程。后我找到周某,请他把民便河工程一段给我做,第一次他没同意。第二次我跟他说你把工程一段给我做,就算我们两人一起做的,挣的利润我们平分,周某就决定将民便河二标段工程给我,长度在3公里,总体量200万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我负责测量、找挖掘机,在现场负责,周某找人赊油给我,还调了2台挖掘机到工地。油款、挖掘机的钱都是工程款拿到后我结算的。2014年初,工程竣工,在2014年1月份,我结算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来我就打了30万到周某的银行卡里。我打30万给周某,主要是考虑我找周某承接工程的时候,跟他提到赚的钱一人一半,我一共挣了50多万,就决定送给他30万元。一方面感谢他在工程中对我的照顾,让我顺利承接了工程,另一方面,在施工期间他也没有为难我。同时我也希望周某在今后结算工程款及工程发包方面都能继续关照我。后来周某也继续关照我的,让我顺利结算了工程款。2014、2015年我又从水利工程队承接了几个工程并结算了工程款。2016年9月份,高某被带走调查,我请周某签批发票时,我们两人商定先打30万打他卡上,他再打给我,就算他把以前的30万还给我了。后来我就提了30万,存在周某的建行卡,同时把我的建行卡给他,让他把30万存到我的卡上。又过了3、4天,他把30万存到我的卡上了,但卡还没给我。之后,我听陈海军说周某被带走,就到建行把我的卡挂失,把钱取出来了。(2)出庭证人倪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在民便河工程中,周某向我赊过柴油,油款是工程结束后结算的。在该工程中,我也向其他挖掘机赊过柴油,其他工程中也有赊油的情况。(3)出庭证人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挖掘机经常和周某的工程队做事,有时候是他主动找我租,有时候是我找他,请他介绍的。在民便河工程中,我找到周某请他用我的挖掘机,让我赚点钱,后来周某租了1台挖机,钱是施工后工程队付的。所有的工程都是先施工,后付款的。(4)未到庭证人薛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淮阴区水利工程队副队长,主要负责编制标书、参与招投标,参与工程管理等。民便河项目是2012年10月份由淮阴区水利工程队承接的,工程河道疏浚工作由水利工程队安排给私人施工队负责,董某承接了刘老庄乡境内的2、3公里长的土方工程,整个项目的分组情况都是周某决定的。工程款结算时,是董某开具发票,到水利工程队由财务人员、队长签批,之后到财务上结款。周某作为工程队队长,经常到施工现场查看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帮助协调矛盾,因为民便河项目是淮阴区水利工程队具体承接的,周某作为队长,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施工期间所有的问题最终都由周某负责。在董某施工过程中,周某对董某一直都不错,特别是刘老庄红日大道附近的施工现场,由于是观摩点,周某去的比较多,也很关心。在民便河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个体老板承接的工程,其机械设备、人员安排、现场排水等问题,都是个体老板自己负责,水利工程队都不过问。3、物证、书证(1)中标通知书,证实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工程队中标淮安市民便河治理工程。(2)记账凭证、借据、领款单,证实从2011年至2014年,经周某审批,董某从淮阴区水利工程队结算到民便河工程、孙大泓治理工程、中运河左堤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经周某审批,董某从淮阴区水利工程队结算到淮涟灌溉区工资工程款49万余元。(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董某转账给周某30万元。(4)存款、转账凭条,证实2016年9月20日,周某银行卡(账号为62×××61)内存入现金30万元,2016年9月23日转账给董某银行卡(账号为62×××85)内30万元。(5)涉案银行卡照片,证实从周某身上扣押两张银行卡,分别为周某的6217***0261,董某的6227***8985。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春节左右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收受材料供应商淮安市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为感谢自己对其在八字砖、连锁式预制砖等材料供应以及款项结算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35000万元。(1)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通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周某1办公室内,收受周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75000元。(三)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10次收受江苏七燕泵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庄某,为感谢自己对其在水泵、配电柜等产品供应以及货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75000元。(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9)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庄某、薛某、石某、诸某等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淮阴区水利工程队记账凭证、配送货统计表、电子交易回单、发票,淮阴区水利财务集中核算支付凭证,江苏七燕泵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收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退还庄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因相关人员被查处,被告人周某又于2016年8月向淮安市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现金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中共淮安市淮阴区纪委立案调查,于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春节前十几天,我决定退3万元给庄某,并打电话和庄某联系,当时他让他驾驶员来拿钱。第二天晚上,我电话联系庄某的驾驶员,约定在渔沟乡镇府西边的加油站见面,后我就将准备的30000元给了庄某的驾驶员。我这次退钱的事情,诸葛海兵也知道,因为当天晚上我们在一起吃饭,我退钱的时候,就请诸葛海兵在旁边作证人的。2016年8月份,高某被组织调查,我听说高某是因为庄某的事情被调查的,考虑到此前我退了30000给庄某,于是决定将剩余的钱和购物卡都退到廉政账户,后来我就拿了32000元退到了廉政账户。2、未到庭证人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春节前,周某打电话说要把收我的20000元退给我,约定年后去拿。春节后不久,周某又跟我说退钱的事情,我就说让司机去拿,后来我的司机告诉我周某退给他20000元。3、未到庭证人诸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春节左右,周某和我一起退过30000元给浙江老板老庄。老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但他是浙江人在徐州开水泵厂。当时我和周某在渔沟加油站旁边一家饭店吃饭,周某说他此前收过老庄的30000元,他约了老庄的司机见面,将这30000元退给他。我和周某一起去加油站门口,周某把一个纸袋子给了驾驶员,驾驶员把纸袋子打开,把钱拿出来看了一下,我看一共是三沓子,后来驾驶员就离开了。4、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6年8月29日,周某向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现金32000元。5、淮阴区纪委工作说明,证实淮阴区纪委事先掌握周某收受庄某所送现金7万余元的事实,后淮阴区纪委工作人员将周某带至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6、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移送函,证实2016年10月10日,区纪委移送案件线索至区检察院,2016年10月21日,区纪委将周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贪污、行贿犯罪案件移送区检察院。7、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收受董某的30万元系二人合伙的利润分成,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收受董某该30万元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首先,董某为了承接民便河工程的某一个标段,先后找到周某两次,并提出要工程做。周某第一次没有同意,第二次,在董某提出“算两人一起做的,利润平均分配”之后,周某同意将某一段工程交给董某做。但董某与周某并未就二人的具体分工及风险责任分担等方面进行约定,也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将合伙人双方的职责权利予以明确。其次,在民便河工程施工过程中,董某负责测量、找挖掘机并一直在现场负责。周某虽然找人赊油给董某,还调了挖掘机到工地,但最终油款、挖掘机的租赁款都是工程款拿到后由董某结算的。周某找人赊油、调挖掘机的行为,并不能够认定为合伙中的出资行为,因为相关成本都是由董某支付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周某并未实际出资。虽然周某有到工地查看、帮助解决部分矛盾等行为,但其作为淮阴区水利工程队队长,对工程质量负有主体责任,其在董某工地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是其水利工程队队长的职责所在,不足以认定为个人合伙中的提供劳务行为。再次,董某通过民便河工程获取利润50余万元,并支付给周某30万元,表面上看董某给周某的30万元是其利润的一半左右,与其事先的提议一致,但是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周某30万元的目的是感谢周某在工程中的照顾,让其顺利承接了工程,并希望周某在结算工程款及今后工程发包方面能继续关照。由此可见,董某送给周某的30万元并不能够认定为合伙双方真实的利润分成。此外,周某在得知水利工程队人员因经济问题被查处后,又和董某通过虚假转账的方式试图掩盖收受董某30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情节,董某“算两人一起做的,利润平均分配”的这一句话并不能理解为二人已经形成合伙。董某承接的民便河工程,系周某所在的淮阴区水利工程队通过招投标承接的工程,并不是周某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且周某没有为董某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支持,双方不存在合伙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合伙行为。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具体到本案中,周某与董某既不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不能认定周某、董某构成合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水利工程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董某谋利,但并未参与董某项目的实际出资及管理、经营,其收受董某的30万元“利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8月29日,周某向淮阴区纪委退出的32000元的行为与其在2015年春节退给庄某30000元的行为是连续的,应当一并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虽于2015年春节向庄某退还了30000元,但在其后的2015年中秋节仍又继续收受了庄某所送的10000元,且周某供述证实其向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32000元,系在听说了淮阴区水利局局长高某因为和庄某的经济问题被调查后才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被告人周某向淮阴区廉政账户退出的32000元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淮阴区纪委的工作说明,证实淮阴区纪委在事先已经掌握被告人周某收受庄某现金的情况下,传唤周某接受调查,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检举其他人犯罪行为,因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00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周某不认罪,又并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没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淮阴区廉政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48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审 判 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