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朱云康,骆厚华,宣城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戴武,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一号楼东单元27层。负责人:王焕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康,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厚华,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春归路。法定代表人:史金龙,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武,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淑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康、骆厚华、宣城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戴武、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上诉人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被上诉人朱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被上诉人骆厚华,被上诉人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运公司、昊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在原判基础上少赔偿999976.6元。事实与理由:一、朱云康系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方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朱云康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朱云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114元每日计算朱云康的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没有证据证明朱云康的子女在城镇生活,且朱云康的伤残等级较低,所受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了赔偿,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宣城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云康车辆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却允许朱云康庭后补交证据,明显不公。六、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骆厚华承担。朱云康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厚华、戴武答辩称:请依法判决。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认可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少赔偿683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朱云康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从事个体服装经营,且泾县榔桥镇也不是城镇,因此,朱云康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戴武不负事故责任,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1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元,超过了无责赔偿限额。三、朱云康后续60天误工期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相重合,不应赔偿。四、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朱云康答辩称:后期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累加后的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认可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骆厚华、戴武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朱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骆厚华、戴武、通运公司、昊宇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32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10时40分,骆厚华驾驶皖P××××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4省道由浙江往宁国方向行驶至104省道259公里+392米左转时,与直行的朱云康驾驶的皖P××××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皖P××××7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适遇由浙江往宁国方向行驶的戴武驾驶的鲁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之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朱云康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云康及戴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云康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转至芜湖弋矶山医院继续治疗后又转回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云康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评估约为10000元。皖P××××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通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鲁H××××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昊宇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皖P××××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朱云康,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2016年11月1日,经宣城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因受损严重,不宜修复,评估价格为13440元。朱云康自2012年起在泾县从事个体经营服装来料加工。其家庭成员如下:父亲朱普照(公民身份号码3×××××19470313××××),母亲叶小红(公民身份号码3×××××19510417××××),二人均系农民;朱云康共生育二子;女儿朱芷怡(公民身份号码3×××××20050531××××),儿子朱光裕(公民身份号码3×××××20141226××××)。皖P××××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通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H××××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昊宇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骆厚华垫付朱云康医疗费10000元,此款不在朱云康的诉请范围内,但朱云康及其他到庭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骆厚华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云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戴武在事故中无责,故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2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朱云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按骆厚华的过错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P××××3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且朱云康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骆厚华、戴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骆厚华应承担诉讼费用。朱云康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事故前一年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参照相近行业即服务业的收入标准114元每日予以计算。朱云康的父母年过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故对朱云康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朱云康的子女均未成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诉请的二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支持,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朱云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侵权方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骆厚华事故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得到朱云康认可,予以认定,庭后骆厚华同意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垫付款按双方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云康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朱云康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0962.82元(根据票据及查明的事实核算)、骆厚华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已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朱云康累计住院天数经依法核实)、营养费2160元(120天×18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85358.6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86.6元(父母11667.5元(8975元/年×11年×10%/2人+8975元/年×15年×10%/2人)+子女19819.1元(17234元/年×7年×10%/2人+17234元/年×16年×10%/2人),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据实计算]、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1344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92799.42元。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200元,余款58599.42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总共应赔偿的数额为180599.42元(122000+58599.42),其中支付给骆厚华8000元,余款172599.42元支付给朱云康;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2200元,此款直接赔偿给朱云康。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朱云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云康的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不予采信。昊宇公司、通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云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99.4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云康172599.42元,支付给被告骆厚华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云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200元;三、驳回原告朱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朱云康负担3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1500元、被告骆厚华负担2500元。二审庭审中,朱云康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原件,证明朱云康在泾县榔桥桥镇从事服装来料加工。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朱云康的证明目的。人寿财保济宁市支公司质证称:同意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骆厚华、戴武均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朱云康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是否应得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累计计算后的结果是否超过了年均消费性支出额(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朱云康的误工费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如应支持,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确定,在定残后的误工费是否应得以支持及如何计算。三、朱云康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确定,是否应得以支持。四、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朱云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系在泾县榔桥桥镇从事服装来料加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标准计算确定并无不当。朱云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必然降低,对其扶养义务的履行必然产生影响,故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关于朱云康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支持被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单独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在朱云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将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本案中有四名被扶养人需朱云康扶养,每名被扶养人均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各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不同,朱云康为10级伤残,赔偿义务人需按10%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上述情况,赔偿义务人最多时需承担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520.9元/年,未超过17234元的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对朱云康残疾赔偿金金额的确定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朱云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后续取内固定的误工期为60日,结合事故的发生时间,朱云康的误工期为180天,即朱云康因交通事故在180天内不能工作,当然存有误工损失,其中定残前为120天,定残后为60天。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朱云康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云康在定残后相应损失虽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填补,但朱云康的伤残等级只为十级,只能获得相当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0%的赔偿,朱云康定残后尚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在因二次手术不能工作时理应获得误工费赔偿,但按全部误工所产生损失的90%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更为合理。朱云康系从事服装来料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故一审法院按114元/天的标准,确定朱云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朱云康的误工费为114元/天×120天+114元/天×60×0.9=1983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朱云康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宣城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受损严重,修复价格远高于目前车辆的实际价格,评估价格为13440元。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具体从事本次价格评估的相关人员均具有从事价格评估的从业资质,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朱云康车辆损失的依据。综合上述一、二、三点争议焦点,并结合一审法院对朱云康除误工费外的其他损失的认定,本院确定朱云康的损失为192115.42元。朱云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均超过了两承保人承保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之和,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云康12200元,超过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限额,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朱云康剩余部分的损失58015.42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以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基于以上规定,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一审败诉方,理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太平洋财保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如何负担进行过约定,诉讼费的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败诉方负担,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其关于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成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云康各项损失共计180015.42元,其中支付给朱云康172015.42元,支付给骆厚华8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云康各项损失121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朱云康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被上诉人骆厚华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朱云康负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45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被上诉人朱云康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何璋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