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文霞、左建富等与范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范素国,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999号原告:刘文霞(左某之妻),女,汉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建富(左某之子),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建美(左某之女),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素国,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8761275X。主要负责人:高现法,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阳县水治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主要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楼***楼北半部*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与被告范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素国、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34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20元、评估费200元等合计人民币550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死者左某的近亲属。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范素国驾驶豫E×××××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镇姜饭棚路段时与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左某当场车毁人亡。该事故经蒙城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范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的诉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蒙城县××××镇姜饭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左某系近亲属关系;3.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7日被告范素国驾驶豫E×××××(豫E×××××)车与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此事被告范素国负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4.火化证明,证明2017年6月7日左某在蒙城县殡义馆火化的事实;5.蒙城县蓝宝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社区、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左某自2015年3月份以来一直与儿子左建富一起居住在蒙城县建材城××#楼××室;6.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1)蒙城县建材城××#楼××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左建富所有;(2)左建富与张丽系夫妻;7.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左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20元;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左某的电动三轮车评估费200元;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范素国有驾驶资格;(2)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10.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左某系农村户籍,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范素国、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6、9、10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据5蒙城县蓝宝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社区的证明,在庭后主审法官去核实,该证明的内容属实,且有具体的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7公估报告是对死者左某的被损毁电动三轮车进行的评估,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评估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主张费用的依据,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范素国驾驶豫E×××××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镇姜饭棚路段时与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左某当场车毁人亡。该事故经蒙城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范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年×29156元=437340元(死者左某1951年9月出生)、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20元,合计549911元。被告范素国垫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439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范素国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刘文霞、左建富、左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范素国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