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光财、许国凤与刘超贵、邓瑞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财,许国凤,刘超贵,邓瑞兰,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533号申请执行人:王光财,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申请执行人:许国凤,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超贵,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省息县,被执行人:邓瑞兰,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刘某1,男,2009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刘某2,男,2010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原告王光财、许国凤与被告刘超贵、邓瑞兰、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光财、许国凤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光财、许国凤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868.7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刘超贵、邓瑞兰、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紧华遗产范围内赔偿王光财、许国凤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360.3元;四、驳回王光财、许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2元、诉讼保全费4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3568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由刘超贵、邓瑞兰、刘某1、刘某2负担受理费7284元、诉讼保全费2716元。权利人王光财、许国凤于2017年01月06日以刘超贵、邓瑞兰、刘某1、刘某2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3360.30元,本案执行费为7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超贵、邓瑞兰、刘某1、刘某2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关联案件(2017)粤0111执381号申请人梁成英提供的财产线索,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截留了被继承人刘紧华的乘客座位险及名下粤S×××××汽车理赔款合计42911.2元,并与(2017)粤0111执381号关联案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分配金额为28272.9元。本院在关联案件(2017)粤0111执381号中已将被执行人刘超贵、邓瑞兰列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8月3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粤0111执5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代理审判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