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金洪智,曲楠,大连市教育局,大连盲聋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400号原审原告: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慧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162号,注册号:210200000089546。法定代表人孙衍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5387-1。法定代表人:赵阳,局长。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正仁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5463N。法定代表人:于慧珠,校长。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楠,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箱包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5)沙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诉讼中,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6日,本院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作出(2015)沙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再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智、曲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09年原审诉讼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9.44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88万元;原审原告于2015年再审诉讼时,经本院释明案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共同给付拆迁补偿款109.44万元;本次重审诉讼时,经本院两次释明案由后,原审原告最终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诉讼案由,并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9.44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88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原审被告德利衡公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五四广场区域实施拆迁工作,而原审原告生产厂房位于拆迁范围之内。在原审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于夜间将原审原告厂房拆除,致使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库存货品全部丢失,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8月原审被告在给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的“关于箱包厂、汽修厂拆迁补偿的建议”中,认为原审原告应得补偿费为109.44万元,原审被告应按此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最后意见是:如果确认原审原告是房屋使用权人,同意按照109.44万元赔偿原审原告房屋损失。但在再审及本次诉讼中辩称:原审原告位于聋哑学校院内,2007年8月原审被告依据拆迁批复对该区域实施拆迁。第三人是该地块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当时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房屋使用权人,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就该地块拆迁达成补偿协议,并将全部拆迁补偿款2700万元给付了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原审被告是在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将所有动迁区域的房屋腾退、清空交付给原审被告后,进行的拆除。原审原告是否应得拆迁补偿及补偿额度应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处理和给付,原审被告不能在已经向教育局全额支付补偿款后,再单独给原审原告动迁补偿。在案涉房屋拆迁之前,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曾就给付原审原告租赁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向原审被告征求过意见。2007年8月31日,原审被告给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出具《关于箱包厂、汽修厂拆迁补偿的建议》,建议补偿费为109.44万元。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有关房屋的争议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多次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另行对其进行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是受托拆迁案涉房屋,实际拆迁人为项目建设方大连中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即使侵权行为成立,原审被告也是受托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述称,原审原告系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已经于2001年前停止经营,现早已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原审原告称动迁时正常生产不属实。原审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其无权就案涉房屋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其起诉的财产损失数额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审原告使用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的房屋办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11月2日,自该日以后原审原告属非法占有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的房屋,没有向第三人缴纳任何费用或租金,原审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用益物权,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理应归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所有。原审原告从未与原审被告或第三人达成任何形式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审被告出具的补偿建议是原审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原审原告的拆迁补偿协议,而且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不包含原审原告的内容,原审原告请求由大连市教育局给付其拆迁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第三人大连盲聋学校同意大连市教育局上述意见。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2年4月大连盲哑学校出资20万元(厂房)与大连市洪翔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大连海豚箱包旅游品公司,该公司成立起即在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广场大连盲哑学校院内东楼二层生产经营。1994年11月大连洪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产整顿委员会将大连海豚箱包旅游品公司以88万元转让给大连盲哑学校,1995年大连海豚箱包旅游品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1997年原告与校办企业脱钩,1998年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购买该公司的银行贷款88万元。2007年8月被告依据拆迁批复对五四广场含原告所在的盲哑学校院内区域进行拆迁,2007年8月31日被告给大连市教育局出具《关于箱包厂、汽修厂拆迁补偿的建议》中,认可“从箱包厂经营场所看,是占用教育局盲哑学校东楼二层,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拆迁之前该厂设备、办公室、库房都存在”,对于箱包厂要求补偿的意见是:“从3800元中扣除20%给产权人,箱包厂每平方米补偿3040元,合计补偿109.44万元。考虑以上补偿的前提是箱包厂使用的360平方米教育局要认可”。2007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由于拆迁现场混乱,加之该厂管理不慎,造成办公用品丢失”。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海华箱包公司自1992年成立之日起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广场聋哑学校院内东楼二层生产经营,占用建筑面积360平方米。被告德利衡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该建筑,造成原告房屋财产的灭失,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该房屋损失额为109.44万元,被告愿意以上述款项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拆迁房屋内的财产含产品、材料、机械设备及加盖的活动板房等,被告亦认可“拆迁之前机械设备、办公室、库房都存在”、“办公用品丢失”,被告理应对原告因被告拆迁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对原告提出上述财产价值88万元不予认可,现原告仅提供1994年查帐工作底稿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待有新证据另行向被告主张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财产损失109.44万元;案件受理费2.258万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86万元,被告负担1.2512万元。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原审被告出具的补偿建议复印件、原审被告出具的拆迁损失证明复印件、原审被告与大连市教育局拆迁补偿协议、(1998)大经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1998)大经初字第336号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审被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大连市教育局专用收款收据、(2014)大仲字第77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原审原告工商档案、财政汇款单据、大编发(2001)48号文件、本院调取的(1998)大经初字第336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992年第三人盲哑学校与大连市洪祥有限公司签订的成立原审原告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1994年第三人盲哑学校与大连市洪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原审原告公司给第三人盲哑学校的协议书复印件,虽然第三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复印件上有“收此材料原件”的记载,该记载与原审被告2007年8月出具的补偿建议中的“根据箱包厂提供的五份资料(材料已转交教育局)情况属实”记载相吻合,且该证据的内容与(1998)大经初字第336号案证据体现的事实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2005年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09年税务局出具的原审原告未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或证明内容与原审原告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4月14日,大连盲哑学校(甲方,以下简称盲哑学校,2011年更名为大连盲聋学校即第三人)与大连市洪翔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洪翔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大连盲哑学校院内共同投资兴办合作企业。由大连盲哑学校出资20万元(厂房),宏翔公司出资80万元(设备资金),合作成立大连海豚箱包旅游品公司(以下简称海豚箱包公司),合作期限三年即1992年4月-1995年4月。合同第九条中特别说明“甲方(盲哑学校)提供的厂房属甲方固定资产,在执行合同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改动、拆迁、转让、出租和变卖,否则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22日,经大连市校办工业公司批准,海豚箱包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盲哑学校。公司注册资金总额50万元。公司地址在盲哑学校校内,共有房屋面积31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系盲哑学校所有。公司注册档案中,该房屋来源体现为租赁:海豚箱包公司与盲哑学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海豚箱包公司租赁盲哑学校310平方米房屋作为生产用厂房,租赁期自1992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4月30日止,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该租赁合同无动迁补偿的约定。诉讼中,第三人认可海豚箱包公司在该期间未缴纳过租金。1994年11月2日,因洪翔公司非法集资被依法取缔,大连盲哑学校与大连洪翔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清产整顿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洪翔公司清产整顿委员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授权,全权处理洪翔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海豚箱包公司原系洪翔公司的下属企业,现有总资产88万元。洪翔公司清产整顿委员会同意将海豚箱包公司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大连盲哑学校。大连盲哑学校收购海豚箱包公司的所需资金,由洪翔公司清产整顿委员会协助申请办理银行贷款解决,贷款本息由大连盲哑学校偿还。同年12月13日,海豚箱包公司向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借款88万元用于履行该协议,该款于次日由海豚箱包公司支付给洪翔公司清产整顿委员会。1998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原告偿还该贷款88万元及利息。1995年4月18日,海豚箱包公司更名为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慧萍,公司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盲哑学校。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记载,公司共有房屋面积为305平方米,该房屋来源仍为租赁。租赁合同依然由海豚箱包公司与盲哑学校签订,租赁期自1994年11月2日起至2004年11月2日止,每月房屋租金100元。该租赁合同无动迁补偿的约定。诉讼中,第三人认可原审原告在该期间未缴纳过租金。。2003件9月10日,原审原告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年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河口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甲方)、大连中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审被告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托丙方对盲聋学校校舍及周边大连市教育局所有的建筑物实施拆迁,乙方全权委托丙方对该地段实施拆迁补偿。拆迁补偿甲方建筑9栋,总建筑面积6756.63平方米,补偿总额2700万元。其中包括:建筑补偿、搬家补偿与动迁相关联的一切补偿费用。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该地段的拆迁建筑补偿、搬家补偿与动迁相关联的一切补偿费用27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丙方,丙方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费2000万元,待甲方将所有建筑腾空交给丙方接收后三日内,丙方再向甲方付尾款700万元。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22日和2007年7月30日,原审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支付拆迁补偿款2000万元和700万元。该拆迁补偿费支付没有列明细。2007年8月,大连中源房屋开发公司取得上述地段房屋拆除的批复,之后,原审被告对包括原审原告厂房在内的上述地段房屋实施了拆迁。2007年8月31日,原审被告出具《关于箱包厂、汽修厂拆迁补偿的建议》一份。主要内容:“市教育局:我公司受贵局委托,就盲哑学校原校址利用部分建筑物进行生产经营,拆迁如何补偿问题,我公司建议如下:A箱包厂据查实,箱包厂原属盲哑学校校办企业,其经营者杨惠萍现为市教育局员工,拆迁前企业已从市教育局分离,应属独立企业。根据箱包厂提供的五份资料看(材料已转交教育局)情况属实。从箱包厂经营场所看,是占用教育局盲哑学校东楼二层,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拆迁之前该厂机械设备、办公室、库房都存在。对现箱包厂补偿,从动迁的角度主要看其企业用房是否有效,如果箱包厂使用的360平方米用房属箱包厂所有,那么拆迁时应当给予补偿。箱包厂要求教育局补偿150万元,我们的建议是:2006年教育局动迁当时,按市一类地区补偿是每平方米3800元,况且箱包厂没有产权证,产权人应是教育局。按相关规定应从3800元中扣除20%给产权人,箱包厂每平方米补偿3040元,合计补偿应为1094400元。考虑以上补偿的前提是箱包厂所使用的360平方米教育局要认可。B汽修厂汽修厂相对比较简单……。以上情况及建议,仅供参考。”原审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第三人当庭否认收到原审被告的该建议,不认可该建议的效力及内容。2007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证明函一份,内容为:“大连箱包厂位于五四广场盲哑学校院内,2007年8月,我公司依据拆迁批复对该区域实施拆迁。由于拆迁现场混乱,加之该厂管理不慎,造成办公用品丢失。特此证明”2009年9月16日,因原审原告未能得到拆迁补偿,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109.44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88万元。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财产损失109.44万元。原、原审被告均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原审原告于2010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0年4月13日该案执行完毕,原审原告领取执行款116.7602万元。另查,2013年、2014年原审被告先后2次到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请求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返还拆迁款109.44元及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73202元。2015年6月,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大连市教育局返还拆迁款109.44元及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12512元。后原审被告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第三人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目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仲裁执行案、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案均处于中止状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裁判。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时明确提出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反复释明案由后,原审原告坚持选择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予审理。原审原告的损害赔偿主张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原审原告对案涉拆迁房屋拥有财产权利,其有关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已经受到实际损害;二是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害因原审被告的拆迁行为所致;三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害有过错。关于原审原告对案涉房屋有无合法权益问题,首先,原审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虽然其隶属于第三人,但其有独立的财产,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义务,其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不应与作为开办单位的第三人混同。原审原告有权就其财产损失独立主张权利;其次,虽然原审原告对案涉拆迁房屋没有完全所有权,但案涉房屋在原审原告成立时即作为其经营用厂房直至房屋拆迁,即房屋拆迁前原审原告一直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虽然依据工商档案记载,原审原告系承租案涉房屋经营,但原审原告在使用该房屋经营的10余年间,没有向第三人缴纳过租金。同时,依据第三人与洪祥公司的协议记载,案涉房屋系第三人成立原审原告时作价20万元的出资,即案涉房屋是原审原告资产的一部分;第三,根据房屋拆迁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无需缴纳房屋租金的实际使用人,应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综上,应认定原审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其在房屋已经拆迁灭失,权益受损时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关于原审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损害原审原告的房产权益问题,因为原审被告的拆迁行为,导致原审原告赖以经营的厂房灭失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审原告丧失厂房后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单位赔偿或补偿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且诉讼中第三人否认原审原告的动迁权益,至今没有给付原审原告拆迁款,故应认定原审被告的拆迁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后果,该财产损失后果与原审被告的拆迁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参照同时期、同等条件房屋的应得拆迁款补偿标准予以认定。按照同时期《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作为房屋的用益物权人,应取得该房屋拆迁款70%的补偿。关于原审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及使用情况,原审被告作为专业的实际拆迁人,定对房屋状况进行过具体的勘查核实,其在无诉讼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的补偿建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应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补偿建议,认定拆迁时原审被告的实际房屋面积为360平方米,该地段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800元。原审原告实际房屋损失额应为360平方米*3800元*70%=95.76万元。关于原审被告的过错问题,原审被告作为拆迁行为人,应依法进行拆迁,不得非法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原告作为在拆迁地段经营的企业,不管原审原告用于经营的厂房,系其固定房产还是承租房屋,原审原告均应是该房屋拆迁时的被拆迁人,享有该房屋动迁时的相关财产权利。原审被告应该在查清原审原告有关房屋权益,并与之达成相关协议后组织实施拆迁。但依据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厂房拆迁出具的建议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一是原审被告拆迁时对原审原告经营使用该动迁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即原审被告应该知道或者主观上认为原审原告是被拆迁人之一,应当获得相关补偿;二是原审被告明知原审原告是被拆迁人且未与第三人和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审原告厂房进行了拆迁。综上,原审被告作为拆迁人,在熟知动迁政策的情况下,在明知原审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其财产权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径行拆迁行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审原告在动迁时的厂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赔偿主体问题,因原审被告是该案涉房屋拆迁的实际行为人,即案涉财产损害的直接行为人,原审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受大连中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行为,系本案之外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的侵权行为相混同;关于原审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该地段全部拆迁款的问题,亦属本案之外的拆迁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审原告不是该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且已付补偿款未列明细,原审被告不足以据此抗辩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88万元问题,原告没有对该财产损失提供充分的、确切的证据以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已脱离隶属关系问题,因证据不足,且该隶属关系是否存在均不能否定原审原告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不予审查认定。如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就隶属关系及企业出资清算存在争议,应另案告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沙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大连海华箱包旅游品公司房屋损失95.76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原告负担10800元,原审被告负担11780万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