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8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平市三甲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平市三甲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955号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北村。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良,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三甲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中,任支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成,男,任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高平市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法定代表人:袁天中,任经理。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高平市三甲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村村委会”)、第三人高平市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良、李卫星,被告刘家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成,第三人通辉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家村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76,8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11月,第三人通辉公司承包修建被告刘家村内道路。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运送混凝土,经结算,第三人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76885元。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被告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合同,约定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全部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家村村委会承认原告盛世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债务系上一任村主任经办,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第三人通辉公司承认原告盛世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家村村委会、第三人通辉公司承认原告盛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376885元。现,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三甲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76,8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元,减半收取计3476.5元,由被告高平市三甲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晋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婉丽书 记 员 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