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柏涛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涛,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141号原告孙柏涛,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周敏,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孙柏涛诉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柏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系同币种),并立下借据,借期2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6月就停止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借条、银行提款凭证各一张,旨在证明系现金交付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自银行提取现金,被告立下借据载明,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向原告持有的浦发银行卡存入利息伍千元整,共计贰年整。之后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6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给付的利息已超过36%,故愿意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抵扣于本金,故现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为78,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原告银行提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提款凭证佐证。被告周敏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被告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愿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抵扣于本金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柏涛人民币78,000元,并以人民币78,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强审 判 员 吴忆人民陪审员 王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