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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执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范芝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范芝强,黄谷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负责人叶朝晖,行长。被执行人范芝强,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黄谷初,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芝强、黄谷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经查明,被执行人范芝强、黄谷初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1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范芝强、黄谷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浩滨审 判 员  贺 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