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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永祥与彭杰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永祥,彭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永祥,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杰,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再审申请人罗永祥因与被申请人彭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永祥申请再审称,(1)罗永祥与彭杰为法定代表人的溧阳市雅迪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2014年9月7日,罗永祥与彭杰、死者费国荣的妻子沈志琴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彭杰赔偿费国荣死亡赔偿金90万元的剩余款15万元,由彭杰承担9万元,罗永祥承担6万元,协议签字三方不得有任何干扰一方的行为,否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之前的协议和行为到此结束)。该协议对罗永祥与彭��各自的赔偿金额、赔偿比例再次作出约定,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彭杰不得就已承担的赔偿金再向罗永祥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彭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经生效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罗永祥与彭杰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包含罗永祥为彭杰经营的比亚迪4S店拆除店内吊顶涉案工程。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罗永祥与彭杰在本案中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罗永祥申请再审称其与彭杰为法定代表人的溧阳市雅迪豪情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7日,罗永祥与彭杰、死者费国荣的妻子沈志琴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罗永祥、彭杰连带赔偿费国荣死亡赔偿金90万元的剩余款15万元,由彭杰承担9万元,罗永祥承担6万元,协议还约定签字三方不得有任何干扰一方的行为,否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之前的协议和行为到此结束)。在再审审查中,沈志琴向本院陈述,罗永祥与彭杰是否在该协议中对双方各自的赔偿金额、赔偿比例再次作出约定,其对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清楚。因此,罗永祥申请再审称彭杰不得就已承担的赔偿金再向罗永祥进行追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永祥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依法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永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