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长春与郭彦才、李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春,郭彦才,李淑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21号原告:吕长春,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郭彦才,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悦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舒兰市。第三人:李淑娟,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原告吕长春诉被告郭彦才、第三人李淑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春、被告郭彦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悦龙、第三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租金每年2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转租。201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且违反订立协议的目的。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租赁的房屋。理由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十年期限,原告的房屋还没有到期,在被告租赁该房屋之前没有装修,房屋是很破旧的民用住宅,被告装修该房屋花费了30余万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同意签订十年的租期我才装修,但被告开始营业生意不好,无法维持被告为了做这个生意借款开店,后转让给霍玉珍经营,霍玉珍转让给了本案的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租赁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想到经营不好之后的后果,也没有注意到租赁合同中的条款。第三人述称:如果原被告解除了合同,我要求被告返还房费。我从霍玉珍手转租来的,我与霍玉珍签订了合同,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第二年的房费交给了被告4万元,还差1万元没有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其名下的楼房(座落于舒兰市沿河路314号,一楼面积136平方米、二楼89.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Y-19088、SY-14374)租赁给被告郭彦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25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一次付清前三年租金,下一年续租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房租费,房租涨价总价每年不得超过3万元,租赁期间内,水费、电费由被告承担,租赁结束,不得拖欠水电费,不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转租。2016年6月11日,被告郭彦才擅自将原告房屋转租给霍玉珍,当日,霍玉珍又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李淑娟,租期三年,每年房租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原、被告租赁协议、被告与霍玉珍租赁协议、霍玉珍与第三人李淑娟租赁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收取房租费的收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长春与被告郭彦才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郭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座落于舒兰市沿河路314号,一楼面积136平方米、二楼89.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Y-19088、SY-14374)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郭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