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其妹妹陈学芳到富顺县富世镇文庙正街的“中国黄金”首饰店内换购黄金项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乘该店员工不备,盗走该员工放在展柜柜台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富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6月5日,在宜宾县XX镇陈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盗黄金项链。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312元。被盗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刘怡、陈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