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靖长富与王月、刘峰、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长富,王月,刘峰,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824号原告:靖长富。被告:王月。被告:刘峰。被告:李花。原告靖长富与被告王月、刘峰、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长富、被告刘峰、被告李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靖长富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月的诉讼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月、刘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被告李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月、刘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李花自愿为此款担保,约定月利息及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只偿还了1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月、刘峰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被告李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的金额,并有李花为其担保;经本院审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靖长富10,000.00元;经本院审查,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月、刘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李花自愿为此款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1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李花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10,000.00元,被告刘峰于2017年3月份给付10,000.00元,其中有利息5,0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护保。本案中,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只偿还原告15,000.00元本金,尚欠25,000.00元本金至今未按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双方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按年利率24%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靖长富欠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李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