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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华君与李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君,李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403号原告:张华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昭宇,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华君与被告李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李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罗效飞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8月21日,罗效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7年春节前还清,被告自愿担保,罗效飞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到期后,罗效飞没有如约还款,音讯全无,被告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昭宇辩称,签字担保属实,20万现金如何给付被告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华君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罗效飞担保人:李昭宇借款日期:2015年8月29号”,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签字担保属实,20万现金如何给付被告不清楚,有没有利息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建行账户向罗效飞转款180000元,其余款项给付了14000元现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只是签字担保,转款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相关,与借条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1日,罗效飞向原告张华君借款20万元,被告李昭宇自愿担保,罗效飞向原告张华君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华君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罗效飞担保人:李昭宇借款日期:2015年8月29号”,被告李昭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之后,罗效飞没有如约还款,被告李昭宇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继而引发纠纷,原告张华君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罗效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张华君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出借时扣除60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被告1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被告李昭宇为罗效飞向原告张华君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华君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昭宇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原告张华君与罗效飞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华君对其主张的借款到期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应自原告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昭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君借款本金194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昭宇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效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