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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蒋顺福、朱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顺福,朱波,浙江海创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顺福,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波,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腊梅路23号。法定代表人:蔡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蒋顺福因与被申请人朱波、浙江海创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顺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调解协议不是执行程序后而是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中签订,执行中与执行后调解协议的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执行中的调解不可能包含判决结果,只是包含和解了本次诉讼。合同本身附有约定生效条件,限时足额付款,只起到整个合同开始生效的先决条件。且判决书关于调解协议书的相关认定内容没有经过质辨,剥夺蒋顺福的抗辩权。二、原审法院确认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1.朱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朱波银行账户有20万元在被强制执行期间被法院冻结(其后应朱波请求,在执行法官召集下,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调解协议书)。在一审两次庭审中蒋顺福都对这份重要的证据向法庭主审法官提出和当庭对朱波质问。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列明该证据采信或排除的理由,疏漏证据。2.原审既然认定朱波违约未尽到配合蒋顺福搬运设备的义务,则应对租车费、人工费等损失予以支持。三、一审法官未在三个月审限内审结,后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蒋顺福申请其回避,但未被准许。二审庭审只有一个审判长出庭审理,程序违法。蒋顺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七、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1.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蒋顺福主张的租车费、人工费等损失未予支持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蒋顺福与朱波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是在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中予以签订,但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朱波一次性支付蒋顺福13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朱波交还设备”,实际上超出了(2015)台黄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有相应依据。该调解协议明确“如朱波逾期未足额付款,该协议失效。如朱波按期付款,本协议生效。”而朱波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时限,即在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了130000元款项,则(2015)台黄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且协议书生效。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蒋顺福主张的租车费、人工费等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蒋顺福主张的相关租车费、人工费的损失依据并不充分,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朱波未尽到配合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相关租车费、人工费等损失未予支持亦有相应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只是进行了询问调查,未予开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蒋顺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七、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顺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