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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73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利息付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承诺当年10月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有诺不践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2010年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自用为由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总计185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5年10月底偿还。借款人:张某某”。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8月原告向被告再次索要欠款无果,后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9月28日,以自用为由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总计1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偿还,本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利息,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8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