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恢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小亮与胡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亮,胡立华,胡小红,熊汗师,胡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恢59-2号申请执行人:刘小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立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小红,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胡立华之妻,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熊汗师,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珊,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熊汗师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小亮与被执行人胡立华、胡小红、熊汗师、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立华、胡小红、熊汗师、胡珊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赣0123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立华所有的座落于安义县龙津镇迎宾大道小区房产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胡立华所有的座落于安义县龙津镇迎宾大道小区房产一套,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小亮的标的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立华所有的座落于安义县龙津镇迎宾大道小区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