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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龙水与张玲玲、方加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水,张玲玲,方加珑,方芳,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周爱群,高怡娴,高某,被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604号原告:蒋龙水,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玲,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加珑,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芳,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孔清,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文章,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文生,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秀燕,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方秀岳,女,1951���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高知球,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高乐妙,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高永利,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高晓亮(GAOXIAOLIANG),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原住浙江省永嘉县。2003年5月9日因出国意大利被注销户口。被告:周爱群,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高怡娴,女,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高某,男,200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岭下新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2003********。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爱群,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被告高某的母亲。原告蒋龙水与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水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周爱群、高怡娴、高某为本案被告。依法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水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张玲玲、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加珑、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周爱群、高怡娴、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蒋龙水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周爱群、高怡娴、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龙水起诉称:被告张玲玲系方文新的配偶,被告方加珑、方芳系被告张玲玲与方文新的子女。2001年2月22日,被告张玲玲夫妇以总价款136000元将自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白象镇白塔王育才6幢1××室房产出卖给原告为业,双方立有《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玲玲夫妇将坐落于乐清市白象镇白塔王育才6幢1××室房产出卖给原告所有,房款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出卖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之日全部付清,并且在2001年3月5日之前腾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后在协议签订后3日左右付清全部余款,被告交付了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并移交了《购房证》、发票等证件,现该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正式产权证,但因方文新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被告一家内部纠纷不断,故一直未予以办理。另,方文新的父亲方星余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方星余的长女方金玉于2008年5月29日去世。方金玉的次子高晓东于2009年5月13日去世。故本案各被告均为方文新的合法继承人,其作为出卖方和出卖方的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乐清市白象镇白塔王育才6幢1××室房产的《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更名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玲玲口头答辩称:2001年2月22日,被告张玲玲和其丈夫方文新将本案所涉房产卖给原告,当时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均不同意,是方文新强迫被告张玲玲卖的,《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上被告张玲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玲玲的私章也是方文新盖的,房款一共是136000元,钱是方文新拿走的。原告提供的声明是原告在起诉前由一个叫晓微的人拿来让被告张玲玲签字的,说是办理过户用的。当时被告张玲玲对本案房屋买卖的行为是认可的,也是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的,所以没看声明的内容就签了,但是现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玲玲不认可这个买卖合同,也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加珑口头答辩称:1、被告方加珑的家里并不存在内部纠纷,被告方加珑原来跟晓微说好了要办理过户,但现在不愿意了。2、房屋买卖的时候被告方加珑没有签字,且该买卖合同不合法。3、被告方加珑的爷爷方星余去世的时候留下遗嘱,要求将方星余从方文新处继承的遗产全都给被告方加珑,故本案与被告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周爱群、高怡娴、高某无关。被告方芳口头答辩称:同被告方加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方文新(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与被告张玲玲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方文新、被告张玲玲将坐落于乐清市白象镇白塔王育才(现更名为北白象镇育才小区)6幢1××室的房产、车棚9幢39号出卖给原告;出让价格为13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字时付2万元,其余部分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手续后全部付清;出卖人应在3月5日前迁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36000元,方文新和被告张玲玲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证、发票,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1、方文新与被告张玲玲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其育有儿子方加珑、女儿方芳。方星余(系方文新的父亲,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薛阿胡(系方文新的母亲,于1999年1月1日因去世注销户口)育有四子三女,分别是方文新、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方金玉(于2008年5月29日因去世注销户口)。方金玉与被告高知球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高晓亮、高晓东(于2009年5月1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东、周爱群系夫妻关系,其育有女儿高怡娴、儿子高某。据���,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系方文新的法定继承人。2、2016年4月9日被告张玲玲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兹证明被告张玲玲与方文新于2001年2月22日将坐落于乐清市白象镇白塔王村育才路6幢1××室房产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116000元已经在协议签订后3天全部付清。3、2016年6月15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北白象管理所出具《关于北白象育才小区房产登记的复函》,载明:乐清市北白象育才小区已于2016年1月份开始办理房产权证,原始购房户可以凭购房证和房地产销售发票直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该小区6幢1××室未申请房产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注销户口证明、《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浙江省乐清市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乐清市城镇商品房购买证、声明、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书、关于北白象育才小区房产登记的复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方文新、被告张玲玲之间签订的《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之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出卖人应当在条件成就后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现方文新已过世,其在《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故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妙、高永利、高晓亮作为方文新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高知球、周爱群、高怡娴、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继承人,故原告请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及过户的费用,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高晓亮的户口因出国被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晓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玲玲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方文新强迫其出卖的,且其于2016年4月9日出具的《声明》是案外人晓微欺骗其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加珑、方芳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不合法,且方星余曾承诺将其从方文新处继承的遗产全部给被告方加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周爱群、高怡娴、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龙水与方文新、被告张玲玲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城镇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乐妙、高永利、高晓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育才小区6幢1××室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蒋龙水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蒋龙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蒋龙水负担。原告蒋龙水、被告张玲玲、方加珑、方芳、方孔清、方文章、方文生、方秀燕、方秀岳、高知球、高乐妙、高永利、周爱群、高怡娴、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晓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