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与巢某某、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418号原告:魏某1,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魏某2,女,200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魏某1(魏某2之父),本案原告之一。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润柏(魏某1之父),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某某,男,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某某,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巢某某、陈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润柏、蒋万云,被告陈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21,949.26元,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巢燕与原告魏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2系二人所生之女,两被告系巢燕的父母。巢燕于2016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去世后其名下各类收入包括工资、公积金、养老金共计881,076.52元。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两被告从巢燕的理财卡及工资卡中转账或取现共计1,183,5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自行提取巢燕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上述现存财产及取走款项的总和扣除已经支出的丧葬费用20,678元,余款系巢燕与魏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余下一半1,021,949.26元系巢燕的遗产范围,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巢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确认巢燕去世后现存财产金额共计881,076.52元,但其中2017年1月10日发放的养老金(包含丧葬补助)262,734.7元,2017年3月2日发放的补充养老金36,544.01元,以及2017年3月17日发放的单位补助3万元这三笔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巢燕的个人遗产,应直接由继承人继承。余款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678元后一半为巢燕的遗产。2016年6月到12月期间,两被告从巢燕的银行卡获得的1,183,500元中,有21,000元系巢燕去世后由被告取走的,同意返还并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款项中,172,550.14元系巢燕名下理财产品的红利,鉴于该部分理财产品因未到期,主张等到期后与本金一并分割处理。10万元系两被告委托巢燕理财的本金,20万元系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给巢燕的医疗保险理赔金,50万元系治疗疾病和购买营养品的支出,余款系巢燕临终前对父母尽孝的赠与,上述款项已在巢燕生前由其自由处分,不应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巢燕与原告魏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2系二人所生之女,两被告系巢燕的父母。巢燕于2016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目前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7,793.04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16,177.96元,银行存款人民币557,105.52元(含已发放的养老保险227,100.7元,丧葬补助金35,634元、机关补助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81,076.52元。巢燕去世后,丧葬费支出20,67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丧葬补助金35,634元、机关补助3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养老金及补充养老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意见存在分歧。另查: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巢燕名下银行账户向两被告转账及其他方式支付共计1,183,500元,其中21,000元系巢燕去世后由被告支取,被告同意返还。172,550.14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巢燕名下一笔未到期理财产品的红利,同意本案中不作处理。余款是否应予返还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包括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医疗保险理赔金20万元)。再查:巢燕自患脑胶质母细胞瘤后即居住到两被告家中,由两被告照顾至其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发票丧葬费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团险理赔结案通知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继承人巢燕的遗产范围。巢燕去世后尚存及发放的各项费用中,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以及自有银行存款均系巢燕与魏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得或应得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认可巢燕去世后支取的21,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扣除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后,余款应予返还。机关补助系对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并非遗产,但可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由近亲属共同所有。丧葬补助金系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亦非遗产,但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可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由近亲属共同所有。二、巢燕去世前给付两被告的钱款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名下的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巢燕所生疾病非一般性可治愈疾病,而系关乎性命之绝症,在人生的最后阶段为求生的一线希望花费纵使高达百万元也系人之常情。两被告也并非普通外人,而系巢燕的至亲父母,巢燕患病后居住到两被告家中由二人照顾,父母承担了本应由配偶承担的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子女在弥留之际将钱款赠与父母以尽今生未了之孝心亦是至情至理之事,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作为配偶一方再要求老人返还,未免于情无益,于理无据。但考虑到原告魏某2年幼丧母,今后的抚养义务将由魏某1一个人承担,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适当减轻抚养人的经济压力,也鉴于两被告已经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了部分赠与,可在遗产范围内酌情对魏某2予以适当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巢燕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7,793.04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16,177.96元归原告魏某1所有,原告魏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2人民币53,995.17元、支付被告巢某某人民币35,996.78元、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35,996.78元。二、被继承人巢燕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7,105.52元(含已发放的养老保险227,100.7元,丧葬补助金35,634元、机关补助3万元)归原告魏某1所有,原告魏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2人民币96,897.25元、支付被告巢某某人民币64,598.17元、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64,598.17元。三、被告巢某某、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1人民币1,2833.33元,返还原告魏某2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8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99元,由原告魏某1、魏某2负担人民币5,099元,被告巢某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