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先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先锋,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为县。被告人汪先锋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拥军、凌康,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先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先锋及其辩护人鲁拥军、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先锋驾驶车辆伙同李某(2000年4月5日出生)、张某在合肥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病毒”)。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汪先锋容留李某、张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后三人来到被告人汪先锋的住所,被告人汪先锋再次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先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先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先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先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先锋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先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