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军与被告向祚军、钱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军,向祚军,钱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194号原告李伟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被告向祚军,男,土家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钱德志,男,侗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李伟军与被告向祚军、钱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军、被告钱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钱德志对被告向祚军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向祚军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钱德志向原告李伟军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月息按3﹪计算,2016年5月1日到期一起支付本息,被告钱德志自愿为被告向祚军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祚军出具签名借条一张,被告钱德志也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祚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肯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不肯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仅支付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李伟军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祚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钱德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祚军承诺还款,并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张桂娥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共计取款49000元现金给被告向祚军;证据6、张桂娥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张桂娥2016年3月4日取款5万元现金给被告向祚军;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取款人张桂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祚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钱德志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向祚军借的钱,被告钱德志提供的担保,从2016年9月份开始向祚军就开始躲着,还钱应当优先找向祚军。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被告钱德志介绍,被告向祚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24日、3月4日向原告李伟军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祚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被告钱德志自愿为被告向祚军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钱德志承认系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3﹪,2016年5月1日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2016年5月7日,被告向祚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通过钱德志介绍朋友李伟军、陈惠云等本息共计肆拾壹万叁仟元整,本人承诺在5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向祚军仅偿还给原告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21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军与被告向祚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利息本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交付,另5万元于2016年3月4日交付,分别从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的利息数额之和大于总借款10万元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数额。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总借款1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祚军本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却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21000元,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向祚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德志为被告向祚军向原告李伟军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向祚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祚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钱德志对被告向祚军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祚军、钱德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