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1,赵某2,张甲某,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文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赵某3之女。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甲某、白乙某,系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职工。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赵某1、赵某2的诉讼代理人邢承继,被告人张建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白亚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民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安县滩里镇双辉汽车厂附近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赵某3相撞,造成赵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民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赵某1、赵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投保人翟某投保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没有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人张建民虽有肇事后逃逸等情节,但不足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供身份证明、退休证、养老金领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张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白亚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该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投保人投保时该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张建民肇事后逃逸,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故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亦不承担鉴定费用。并向法庭出示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建民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安县滩里镇双辉汽车厂附近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赵某3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民驾车逃逸,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建民主动到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建民在公安机关供称,2017年3月25日晚10时许,其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安县滩里镇双辉汽车厂附近时,由于对面来车看不清路况,当发现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时相距只有三四米远了,其踩刹车没刹住就撞上了这名行人,其停车后没下车,停了大约五分钟其害怕就开车沿着廊大路回了家,到家后其没进屋又开车去了文安县大赵村其四姨家,跟四姨说其和别人打架了把车放在了她家,然后让表弟闫某2将其送回家。2、证人穆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25日晚上10时15分许,发现其家烧烤店门前公路上躺着一个人,通过查看门前监控看到出了交通事故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监控,2017年3月25日晚9时50分许,其父亲赵某3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中学附近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时发生了车祸。4、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张建民是其丈夫,冀R×××××号小轿车登记其名下。2017年3月25日晚10时许,张建民给其打电话说在滩里碰人了,次日凌晨1时许,张建民才回到家中,张建民说把车放在大赵村老姨家了。5、证人闫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25日晚上12时许,其外甥张建民说和别人打架了把冀R×××××轿车放在了其家车库内。6、证人闫某2证言证实,2017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表哥张建民给其打电话说他跟别人打架了,让其去吕公务村道口接他。其开车到吕公务村道口看到张建民开的车前挡风玻璃坏了,张建民说车是被别人砸的,让其跟他将车放在了大赵村老姨家,然后其开车将张建民送到了新桥家中。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冀R×××××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符合受外力作用所致。经张建民供述,该车与行人接触后导致车辆损坏。9、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7)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3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0、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3无事故责任。11、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镇双辉汽修厂附近,张建民驾驶冀R×××××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建民驾车逃逸。2017年3月29日13时许,张建民主动到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民与被害人赵某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张建民生于1978年10月24日。另查明,被害人赵某3出生于1950年12月15日,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赵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赵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赵某3之女。肇事冀R×××××号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落款处“翟某”的签名字迹与翟某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退休证、养老金领取证、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津中慧(2017)文书签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赵某1、赵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4289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5486元(28249元/年×14年)、丧葬费28494元,鉴定费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落款处“翟某”的签名字迹与翟某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既没有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赵某1、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鉴定所产生,且鉴定结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所主张不符,据此该鉴定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魏某、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4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小桥审判员 李双来审判员 李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