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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申云、张先俊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云,张先俊,高洁,张艳,张韦韦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号。负责人:鹿立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云,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俊,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洁,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韦韦,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嫡,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云、张先俊、高洁、张艳、张韦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依据,农村村民委员会并非一级政府或基层组织,无权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或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证据上的证明力。即:一审法院认定张士良的住所为海口市××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张士良的住所地仍然是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只能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故本案应当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741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依法移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申云、张先俊、高洁、张艳、张韦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被保险人张士良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县号,张士良于2016年6月4日死亡,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施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张士良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居住在海口市××区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据以上规定,被保险人张士良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区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号,时间长达二年,海南省海口市××区号依法应视为张士良住所地,该住所地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农村村民委员会并非一级政府或基层组织,无权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或其出具的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证据上的证明力”,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khj4t3n68h2miee2xp审判长  彭彩燕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书记员  杨 聪[盖章位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