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玉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明,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周玉明在“大米收购商”网络交易平台上看到了四川天红老池酿造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红公司”)发布的收购大米原材料酿酒的信息后,就电话联系该公司经理周某,有意向该公司出售大米原材料。经多次协商,3月29日,周玉明和周某通过微信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玉明向天红公司销售大米原材料的价格是每吨3100元,并要求在周玉明发货后,天红公司在看到铁路运输发货凭证后,支付60000元的预付定金。期间,周玉明在联系用以给天红公司销售的大米原材料的货源时,通过其他供应商了解到天红公司在行业间的口碑不好时,便萌生了诈骗该公司60000元预付定金的想法。4月1日,周玉明在“一亩田”农产业网络交易平台上联系到浙江省缙云县文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光粮油”)的负责人麻某,假装向该公司购买大米原材料。4月7日,周玉明以蒙自市旭东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利用微信与麻某签订了《文光粮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周玉明向文光粮油购买60吨大米原材料,价格为每吨3330元,收货单位为周玉明指定的天红公司,并要求在文光粮油发货后,周玉明在看到铁路运输发货凭证必须向麻某支付全部货款。4月11日,麻某在南京西站将货装好后,通过微信将发货凭证的照片发给了周玉明,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但周玉明以多种理由延迟付款,并将该发货凭证的照片发给了周某,让其支付60000元的预付定金。4月12日10时,在查到货物已经过了南京东站的信息后,周某安排天红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周玉明的邮政银行账户上汇了60000元的预付定金。周玉明在资金到账后,分多笔将60000元全部取出,并将其手机卡和邮政银行卡扔掉,再通过云南河口海关离开中国逃至越南躲避。上述通过诈骗所得的60000元,用于支付欠款和个人消费。指控认为,被告人周玉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周玉明在一网络交易平台上看到了四川天红老池酿造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红公司)发布的收购大米的信息后,电话联系该公司经理周某,表示有意向该公司出售大米。经多次协商,被告人周玉明与周某于3月29日通过微信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周玉明向天红公司销售大米,售价为每吨3100元,并约定天红公司看到铁路运输发货凭证后即向周玉明支付预付定金60000元。之后,被告人周玉明在联系大米货源过程中,听说天红公司在行业内的口碑不好,可能不容易收到货款,便萌生了诈骗该公司60000元预付定金的想法。4月1日,被告人周玉明在“一亩田”网络交易平台上联系到浙江省缙云县文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光粮油)的负责人麻某,假意向其购买大米。4月7日,被告人周玉明以蒙自市旭东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利用微信与麻某签订了《文光粮油购销合同》,约定周玉明向文光粮油购买60吨大米,价格为每吨3330元,收货单位为周玉明指定的天红公司,并约定周玉明在看到铁路运输发货凭证后必须向麻某支付全部货款。4月11日,麻某在南京西站将大米装车发货后,通过微信将发货凭证的照片发给了周玉明,并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但周玉明以多种理由推脱延迟付款。与此同时,被告人周玉明又将该发货凭证的照片发给了周某,要求其按约支付定金60000元。4月12日10时,在查到货物已经过了南京东站的信息后,周某安排财务人员向周玉明提供的邮政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被告人周玉明在资金到账后,分多次将60000元全部取出,并将其手机卡和邮政银行卡扔掉后通过云南河口海关出境至越南躲避,诈骗所得均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周玉明于2017年6月11日经云南河口海关入境后,于6月25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乐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玉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取款凭证及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资金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购销合同、打款凭证、说明等,护照及进出海关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周玉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