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魏翠翠与宋宝贵、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强、于永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翠,宋宝贵,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强,于永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653号原告:魏翠翠,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被告:宋宝贵,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八道江区大境沟国营林场院内西侧平房。法定代表人:李合吉,董事长。第三人:孙强,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第三人:于永久,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魏翠翠与被告宋宝贵、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强、第三人于永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翠翠、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强(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三人于永久(第二次开庭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通化市体育新村x号楼地下/x商业房屋(面积160.07平米)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第三人孙强与被告白山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x号楼地下/x商业房屋(面积160.07平米),双方约定每平米7,200元整,房屋总价为1,152,504.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孙强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开具了正式销售发票。后经与原告协商,孙强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魏翠翠,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经被告合陆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宋宝贵同意,原告与宋宝贵就该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于被告宋宝贵及合陆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该房屋一直未能交付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宝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强陈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于永久陈述,该争议房屋已经抵押给我,有合同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宋宝贵以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孙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通化市青泉路/体育新村x号楼地下/x号商业用房以1,152,504.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孙强,同年同日为第三人孙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同日第三人孙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孙强将其所谓购买的坐落于通化市青泉路/体育新村x号楼地下/x号商业用房以1,152,50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将其购买该房屋发票、合同及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给原告,但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于永久占用。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宝贵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协议。另查:2013年1月19日被告宋宝贵因资金短缺向第三人于永久借款400,000.00元并用坐落于通化市青泉路/体育新村x号楼地下/x号商业用房抵押,同时以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于永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第三人于永久与被告宋宝贵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小区x号楼地下/x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焦点均无补充。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强虽持有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但提供不出向被告宋宝贵交付房款凭证,被告宋宝贵也未能提供第三人孙强向其交房款的任何凭证,况且本院在询问第三人孙强交房款一事时,第三人孙强讲被告宋宝贵缺钱就给拿钱顶房款,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向第三人孙强借款用该房屋抵押的事实,所以第三人孙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讲从第三人孙强处购买该房屋,并与第三人孙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提供不出向第三人孙强交付房款的凭证,双方对交付房款履行手续时说法不一,所以说原告与第三人孙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只是形式上的买卖,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以持有与第三人孙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将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小区x号楼地下/x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翠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2.00元,由原告魏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