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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加相、孙留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加相,孙留星,刘柏苏,王顺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徐加相,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林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留星,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柏苏,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轶,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被告):王顺良,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上诉人徐加相因与被上诉人孙留星、刘柏苏、原审第三人王顺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加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不支付孙留星转让费25万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不支付刘柏苏转让费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加相在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因孙留星、刘柏苏及王顺良转让给徐加相的《以林换路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果,致使徐加相受让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移给案外人唐梅,徐加相通过修路及支付转让款而获取达佑屯林木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52号判决认定,《以林换路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果,则孙留星、刘柏苏转让给徐加相《以林换路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发生转移的效果,因此欠条无效。二、徐加相在2013年5月24日、6月24日、11月27日向孙留星分别支付部分欠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刘柏苏支付部分欠款13000元,均应在本案扣除。孙留星、刘柏苏辩称,徐加相与孙留星、刘柏苏、王顺良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生效,徐加相与案外人唐梅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但该合同与徐加相和孙留星、王顺良签订的三方协议无关,徐加相应当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王顺良未到庭作陈述。孙留星、刘柏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加相向孙留星支付项目转让费25万元;2、徐加相向刘柏苏支付项目转让费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加相负担。徐加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徐加相与孙留星、刘柏苏、王顺良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书》;2、孙留星、刘柏苏向徐加相返还转让费110万元;3、王顺良向徐加相返还转让费1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留星、刘柏苏、王顺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孙留星取得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的经营权后,与刘柏苏、徐加相、王顺良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该项目,其中孙留星占股60%(刘柏苏作为隐名投资人,占孙留星股份的10%);王顺良占股30%;徐加相占股10%。以上各投资人按各自占股比例,共计投资约5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经项目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孙留星、王顺良作为内部转让方(甲方),徐加相作为内部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内部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2、本项目转让费的定价:本项目转让经孙留星、徐加相、王顺良的协商定价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元)为一次性将本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全权所有;3、转让费的付款方式:经全体股东协商,转让费(叁佰伍拾万元)要一次性付清,付清款后甲方要将本《以林换路》项目现有的全部手续交给乙方;4、……本项目转让后,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本项目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本项目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自主经营,全权所有……。《内部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孙留星、王顺良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项目股权转让给徐加相并退出项目,徐加相向孙留星支付转让款110万元、向王顺良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徐加相与唐梅签订《以林换路项目转让合同书》,将以林换路项目的权利义务以5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唐梅,此后因案外人唐梅拖欠转让款引起诉讼。徐加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经过融水县法院和柳州市中院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生效判决解除徐加相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合同。2013年2月1日,徐加相出具《欠条》,载明“我徐加相欠到孙留星达佑屯以林换路项目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刘柏苏达佑屯以林换路项目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因我徐加相转出的项目款没收回,此款在2013年3月至12月31日前逐步归还”。徐加相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付款,孙留星、刘柏苏遂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加相支付项目转让款50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加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内部转让合同书》、孙留星和刘柏苏向其返还转让费110万元、王顺良向其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孙留星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加相向孙留星支付项目转让款115万元、向刘柏苏支付项目转让款25万元。一审庭审后,孙留星于2016年6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变更的徐加相向孙留星支付项目转让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徐加相分别向孙留星、刘柏苏各支付项目转让款25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孙留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因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融民初字2008第334号)获得《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后本人将该项目与徐加相、王顺良进行合作,其中本人占股60%(刘柏苏作为隐名投资人,占本人股份的10%);徐加相占股10%;王顺良占股30%。以上投资人按各自占股比例,共计已投资人民币约5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本人孙留星、王顺良又将各自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徐加相,约定徐加相按商定价350万元支付转让费给孙留星、王顺良。2013年2月1日,徐加相向本人孙留星、刘柏苏退回《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投资款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现特此确认刘柏苏为隐名投资人,占本人60%股份的10%”。一审法院认为,孙留星与徐加相、王顺良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没有异议。根据《内部转让合同书》,孙留星、刘柏苏和王顺良的主要义务是将自己参股经营的《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转让给另一合伙人徐加相,并由徐加相独自经营,徐加相的主要义务是按孙留星、刘柏苏和王顺良的占股比例支付项目转让款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孙留星、刘柏苏和王顺良已经将涉案项目移交给徐加相独自经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徐加相按占股比例支付项目转让款100万元给王顺良后,仅支付给孙留星110万元。根据徐加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我徐加相尚欠孙留星达佑屯以林换路项目投资款25万元,刘柏苏达佑屯以林换路项目投资款25万元,因我徐加相转出的项目款没收回,此款在2013年3月至12月31日逐步归还”,由此可以认定徐加相尚欠孙留星转让款25万元、尚欠刘柏苏转让款25万元。至于一审庭审后,孙留星申请撤回其变更的徐加相向孙留星支付项目转让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是孙留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反诉问题。反诉人徐加相主张因无法将合同标的转让他人、也无法砍伐林木因此要求解除与孙留星、刘柏苏、王顺良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书》并由孙留星、刘柏苏和王顺良分别退还转让费110万元和100万元。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孙留星、刘柏苏和王顺良已经将涉案项目移交给徐加相独自经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来涉案项目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徐加相与孙留星、王顺良签订《内部转让合同书》的目的就是独自经营该项目,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事实上孙留星、王顺良已经将涉案项目移交给徐加相独自经营,徐加相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徐加相与案外人唐梅签订的以林换路项目转让合同书虽经柳州市中院判决解除,但这并不影响其《内部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孙留星、刘柏苏的行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徐加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加相向孙留星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5万元;二、徐加相向刘柏苏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5万元;三、驳回徐加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11800元,两项合计20600元,由徐加相负担。受理费孙留星、刘柏苏已预交,由徐加相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孙留星、刘柏苏。本院二审期间,徐加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留星、刘柏苏对徐加相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徐加相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该转款单上仅是记载往来款,并未在用途备注。因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甲方)与广西融水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签订《以林换路合同书》,合同约定: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自愿将本屯参与签订合同的各农户所有的杉木作为以林换路方式的标的物供给森隆达公司经营,森隆达公司全资以修路换林的方式为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修建从同练三队至甲方村寨的屯级公路,同时森隆达公司拥有经营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林木的经营权,在保证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利益和通往同练公路走向不变的前提下,森隆达公司可将经营权与他人合作经营或转让。该合同共有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周清耀等26户签署。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通往同练的屯级公路已修通。再查明:徐加相于2013年5月24日向孙留星转款10000元、2013年6月24日转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转款10000元。本院认为,徐加相、孙留星和王顺良、刘柏苏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本案《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并约定各自出资数额及所占的盈余分配比例,我国个人合伙并未规定有“隐名投资人”,因各方均认可刘柏苏的合伙人身份,且亦约定有其出资数额,故四方形成合伙关系。尔后,徐加相与孙留星、王顺良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内部关系来说,上述《内部转让合同书》实际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全部财产份额,虽然该合同书未有刘柏苏的签字,但徐加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已载明尚欠刘柏苏投资款25万元,故刘柏苏亦转让其合伙全部份额,合伙人因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导致事实上合伙终止,各方并对合伙出资及投入进行协商处理。从外部关系来说,本案各方合伙终止后刘柏苏实际取得本案《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的经营权,从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与森隆达公司签订《以林换路合同书》来看,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森隆达公司可将该经营权转让,双方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刘柏苏实际从孙留星处取得本案《以林换路合同书》项目的经营权,并不存在孙留星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徐加相上诉以孙留星、刘柏苏、王顺良转让《以林换路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为由,主张出具的《欠条》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徐加相应遵守《欠条》的承诺向孙留星、刘柏苏支付相应的款项。2013年2月1日徐加相出具《欠条》后,其又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27日向孙留星转款共计40000元。徐加相主张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条》载明的债务,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孙留星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孙留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徐加相的该上诉理由,徐加相还应向孙留星支付尚欠的21万元。综上,徐加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加相向被上诉人孙留星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1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加相负担8096元,被上诉人孙留星负担70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徐加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加相负担8096元,被上诉人孙留星负担7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蔚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邱伟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