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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永成与梁登、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成,梁登,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杜迪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405号原告:包永成,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梁登,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11号中侨兴商业大厦三层303A、303B室。负责人:廖文远。委托代理人:谢国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郭凯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迪嘉,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定损估价费569元;以上合计893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份额,我司最多承担2000元。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登辩称,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定损,侵犯了我的权益。被告杜迪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登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粤C×××××号车辆的行驶证和梁登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则属于保险责任,反之则不属于。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杜迪嘉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6月1日才通知我方,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定相关损失,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三、对原告诉求的各项目有异议:修车损失有异议,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事故发生时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不能排除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外介入的损失的合理怀疑;评估费有异议,原告未通知梁登、杜迪嘉和赔偿义务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1时20分许,毛志榜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海区平洲魁奇路东延线由广州南站方向往佛山一环方向(东往西)行驶,行至魁奇路东延线佛山一环入口路段时,遇梁登驾驶粤C×××××号轿车搭载梁海文在该轻型厢式货车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登、梁文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志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毛志榜驾驶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包永成。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称粤E×××××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修理费为5015元,隐损补充评估粤E×××××号车辆的损失为3355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569元。原告为维修其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8370元。被告梁登驾驶的粤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杜迪嘉,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给原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8939元:1.估价费569元:依票据计算。2.维修费8370元:依维修费发票并结合评估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计算。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8939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6939元予原告包永成。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粤C×××××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梁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迪嘉作为登记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杜迪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包永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39元予原告包永成。三、驳回原告包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9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和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