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言带、何醒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言带,何醒添,周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带,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醒添,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斌,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芬,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斌,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言带因与被上诉人何醒添、周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言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醒添、周艳芬向陈言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言带于2015年1月19日向何醒添出借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何醒添未能归还,多次向陈言带续借,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5年10月18日,何醒添重新向陈言带出具借据,确认尚欠陈言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到后,何醒添仍未能归还。2015年2月7日,何醒添向陈言带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何醒添未能归还。2015年5月29日,何醒添向陈言带续借该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何醒添未能归还,多次向陈言带续借,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5年10月30日,何醒添重新向陈言带出具借据,确认尚欠陈言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到后,何醒添仍未能归还。2016年7月24日,案外人何某行(何醒添的父亲)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有社会人员上门追债。民警向何醒添调查时,何醒添向民警反映,其本人曾于2015年1月向陈言带借款300000元,期间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合共210000多元,至2016年7月时仍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导致被他人追债,住宅亦被喷了“欠责还钱”等字。一审法院认为:陈言带与何醒添均为自然人,本案属民间借贷。陈言带主张的借款事实基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30日两份借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只审查该两笔借款的出借及是否归还的事实。何醒添曾向民警反映,其在2016年7月时仍无能力偿还欠陈言带的借款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何醒添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7月之后陈言带提起本案诉讼前归还了该借款,故可确认至陈言带起诉时,何醒添仍未向陈言带清偿借款300000元。何醒添在答辩中主张的关于陈言带没有向其支付过借款的陈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何醒添应向陈言带归还的借款数额,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陈言带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起诉状中明确何醒添、周艳芬已支付了此前的利息,该陈述属于陈言带的自认,故可确定,何醒添于2015年10月18日、10月30日分别向陈言带出具的各150000元的借据中所约定的利息,已按期向陈言带支付完毕。因上述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对于何醒添多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的数额如下:一、关于2015年10月18日的借据所记载的150000元借款应抵减本金的利息数额问题根据陈言带的陈述及何醒添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该笔借款是2015年1月19日出借给何醒添,借款到期后因何醒添未能偿还本金而多次续借,因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共21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可按月息3%计算,而本次借款何醒添是按月息4%计付给陈言带,超出的1%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应扣减31500元(150000×1%×21个月),扣减后本借款的本金余额为118500元;二、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借据所记载的150000元借款应抵减本金的利息数额问题根据陈言带的陈述,该笔借款中的100000元是2015年2月7日出借给何醒添,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月利息为4%,因利息已经支付,故可按月利率3%计付,超出的1%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应扣减3733元(100000×1%×3个月22天);2015年5月29日,何醒添与陈言带签订借据续借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因何醒添未能偿还本金而多次续借,因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可按月息3%计算,而上述期间借款何醒添是按月息5%计付给陈言带,超出的2%利息可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可扣减10000元(100000×2%×5个月);2015年10月30日,何醒添再向陈言带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因2015年10月30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故可按月息3%计算,而上述期间借款何醒添是按月息5%计付给陈言带,超出的2%利息可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可扣减33000元(150000×2%×11个月)。本笔借款合共应扣减46733元(3733+10000+33000),扣减后本借款的本金余额为103267元。综合上述,陈言带起诉主张的两笔借款,扣减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后,本金余额共221767元(118500+103267)。何醒添尚欠陈言带借款221767元,应向陈言带偿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何醒添与周艳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何醒添和周艳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醒添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艳芬应对何醒添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醒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言带归还借款本金2217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周艳芬对何醒添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言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项合共10820元,由陈言带负担4520元,由何醒添、周艳芬共同负担6300元。上诉人陈言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醒添向陈言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周艳芬对何醒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何醒添、周艳芬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何醒添已经按照借据记载的利率标准向陈言带支付了高额利息,并将超过月息3%的部分视为偿还部分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1.何醒添在陈言带起诉前仅支付了41000元利息,陈言带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减少双方不必要的纷争,也是为计算方便而在起诉状中表达对起诉前的利息不足部分不再计较,只追究起诉之后的利息,并非自认何醒添、周艳芬已经按照借据所写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原审法院误解了陈言带的意思,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在2016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时,何醒添就已经没有支付利息,故不可能已经给完起诉前的利息。2.按本金300000元计算,每月4%的利息应为12000元,但何醒添、周艳芬从未按照约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过利息。从何醒添、周艳芬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即使是2015年4月9日支付的8000元利息,折算利率也仅为2.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的最高利率,不需要扣减本金。3.因为利息计算较为复杂,为了计算方便,陈言带只追究起诉后的利息,并笼统说何醒添此前有支付过利息,但支付过多少应当以何醒添转账至陈言带账户的记录为准,一审法院主观推断何醒添、周艳芬一直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言带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承认过何醒添、周艳芬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何醒添、周艳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何况何醒添、周艳芬在一审期间否认借款事实,更不可能承认一直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向陈言带指定账户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何醒添、周艳芬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陈言带确认何醒添至其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与何醒添在公安局所作的陈述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何醒添尚欠陈言带300000元本金未偿还符合客观事实。2.陈言带在起诉状中明确:“两被告只支付了此前利息,但是拖欠偿还本金”是陈言带对何醒添已经依约支付了此前利息的自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醒添已经依约支付了此前利息有充分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且陈言带起诉时并未主张此前的利息,进一步明确了何醒添、周艳芬已经依约支付了此前的利息。陈言带上诉主张何醒添、周艳芬没有支付此前的利息与其一审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违背。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陈言带收取何醒添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范围,原审判决将何醒添多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正确。二、陈言带缺乏诚信,滥用诉权。陈言带在起诉状中原本主张借款本金是600000元,后涂改成4500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后,又确认尚欠本金为300000元。故陈言带的上述行为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缺乏诚信。其在上诉时又否认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明显缺乏诚信,滥用诉权。三、本案借款300000元是何醒添向苏建国借的,只是以陈言带名义签订借据,陈言带并没有向何醒添支付借款,苏建国的妻子郑少兴向何醒添支付借款,故起诉的主体应该是苏建国,而不是陈言带。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陈言带确认涉案两笔借款的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8月30日的借据15万元是2015年1月10日陈言带向何醒添出借的20万元(该款由郑少兴代为支付),2015年6月1日何醒添偿还15万元,尚余5万元本金未清偿,加上2015年2月7日陈言带向何醒添出借的10万元(该款由郑少兴代为支付),虽然该款何醒添于2015年5月6日还款10万元,但当日又借回10万元,故双方约定该10万元未清偿,上述两笔借款尚余本金15万元未清偿。2015年10月18日的借据15万元是2015年1月19日陈言带向何醒添出借的15万元(该款由郑少兴代为支付),何醒添一直未偿还本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何醒添与郑少兴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何醒添于2016年7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高赞社区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称: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借款利息汇到陈言带的顺德农商银行个人存折内,账号是80×××69。何醒添向陈言带上述账户的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9日8000元、2015年4月18日6000元、2015年5月6日104000元、2015年6月1日158000元、2015年9月19日7500元、2015年9月29日7500元。陈言带确认除上述款项外,周艳芬也向陈言带上述账户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9日7500元、2016年3月18日7500元、2016年4月18日7500元、2016年4月29日7500元、2016年5月18日5000元、2016年5月30日7500元,共计83500元。2015年1月19日,郑少兴受陈言带的委托向何醒添转账200000元。2015年5月6日,郑少兴向何醒添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1日何醒添曾向陈言带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一审庭审中,陈言带明确何醒添、周艳芬自2015年10月份起没有支付过利息,此前的利息已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醒添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两张借据所涉款项的由来。陈言带述称涉案两张借据是多次续期后形成,何醒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作出同样的陈述,故本院确认该两张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续期后形成。陈言带提交的转账凭证和何醒添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第一,郑少兴分别在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1月19日向何醒添汇款200000元、1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450000元。第二,何醒添于2015年6月1日向陈言带汇款158000元,陈言带称该158000元中15万元是用于清偿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的本金,8000元为利息,结合2015年6月1日何醒添向陈言带出具5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陈言带的该项陈述可信度较高。第三,2015年5月6日何醒添向陈言带支付104000元,陈言带称其在还款100000元后又马上要求续借100000元,故当日郑少兴再次向何醒添转账100000元,双方约定视为原借款100000元未清偿。按照陈言带的陈述,陈言带出借450000元后扣减已经偿还的本金150000元,尚余300000元未清偿,与何醒添于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0月30日出具涉案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0元的借据以及何醒添确认的尚欠300000元本金未偿还相吻合,故本院认为陈言带关于该两张借据所涉款项的由来与本案证据相吻合,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何醒添已经偿还的利息。经查,何醒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利息是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入陈言带的账户,且陈言带亦确认汇入其账户的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中150000元和1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故本院确认何醒添以及周艳芬汇入陈言带银行账户的除上述150000元和1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的款项外其余均为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为83500元。何醒添主张除汇款外还以现金方式定期存入陈言带账户,但未能提交存款的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何醒添主张其转入郑少兴账户的款项亦为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陈言带对此不予确认,而何醒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言带指示其还款至郑少兴账户;第二,何醒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其是以汇款入陈言带账户的形式偿还借款利息。第三,何醒添、陈言带均确认何醒添与郑少兴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故无法合理推断何醒添转入郑少兴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何醒添与郑少兴之间的款项往来可由双方另行对账确认。最后,关于何醒添尚欠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或5%,均超过上述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何醒添、周艳芬于2016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何醒添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36%×16个月÷12个月+100000元×36%×15个月÷12个月+200000元×36%×4.5个月÷12个月+50000元×36%×12个月÷12个月=162000元,多于何醒添实际支付的利息,故无需抵扣借款本金。陈言带未主张2016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何醒添应当向陈言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周艳芬与何醒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艳芬和何醒添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周艳芬账户曾向陈言带账户还款,故何醒添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艳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陈言带在起诉状中表述何醒添、周艳芬“只支付了此前的利息”,但其该表述并没有明确何醒添、周艳芬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全额付清利息,而一审庭审中,陈言带明确何醒添、周艳芬实际并未清偿起诉前的全部利息,故原审判决根据陈言带起诉状中的上述表述直接认定何醒添、周艳芬已按照约定全额清偿起诉前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醒添、周艳芬抗辩主张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陈言带的儿子苏建国,应当驳回陈言带的起诉。本院认为,何醒添、周艳芬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且何醒添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陈言带,故其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言带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醒添、周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言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共10820元,由何醒添、周艳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何醒添、周艳芬负担(该款陈言带已预交,何醒添、周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陈言带,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