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少才与吕顺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才,吕顺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152号原告:吕少才,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顺旭,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吕少才诉被告吕顺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被告吕顺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6190.1元、误工费1672元(22天×76元/天)、护理费532元(7天×76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30547.3元(176969元/年×17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为4214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原告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老年活动室因琐事与被告吕顺旭发生口角,并遭到被告吕顺旭殴打致伤。原告报案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莱西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吕顺旭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吕顺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对,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吕少才是被告的叔辈侄子,发生纠纷的前一天原被告一起打牌时,原告骂了被告两次,大家都大笑,被告也没吱声。第二天被告在老年活动室打牌,吕华晓坐在被告旁边,吕华晓妻子买了一些羊骨头,让吕华晓回家煮,吕华晓就走了。吕少才就说要打牌,被告说不让吕少才打。吕贵斌在边上,被告说让吕贵斌打吧。原告就骂被告,被告就起来打了原告一巴掌,把原告的鼻子打破了,大家就散场了。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份、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10级,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牙不是被告打的,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打在原告的脸上。被告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如下: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吕顺尧及原、被告的笔录。原告质证称,被告笔录有异议,是被告嫌原告不讲卫生先骂的原告,原告讲被告是用拳头打的,被告说是用巴掌打的,双方陈述不一致。其余无异议。二被告质证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真实。吕顺尧是被告叔辈兄弟,其笔录无异议。吕少才的笔录无异议,但吕少才的牙不是被告打的。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过程。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顺旭与原告吕少才既是同村村民又系亲属关系。2016年12月31日下午1点多,被告吕顺旭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老年活动室内打牌,原告吕少才在旁边观看。期间,打牌的人当中的一人有事离开,原告要求接替此人打牌,被告说原告不讲究卫生不让原告打牌,原被告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殴打了原���的面部,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前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面部钝挫伤、22牙外伤脱落、23牙挫伤、脑外伤反应,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半个月,进流食食物,23牙继续保守治疗,必要时拔除23牙。原告支付医疗费6190.1元。2017年1月26日,受检者吕少才被人致伤后致一枚牙齿脱落、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吕少才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4日,被告吕顺旭因殴打吕少才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9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打牌的事情发生了言语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减为1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90.1元、误工费1672元【76元/天×(7天+15天)】、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30547.3元(17969元/年×17年×1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741.4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7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顺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少才40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