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曾溢鹏寻衅滋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溢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溢鹏(外号“抓奶”),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溢鹏犯���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曾溢鹏及同案人谢某8、谢某9、翁某(均已判决)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天伦KTV消费娱乐。至次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曾溢鹏与上述同案人搭乘电梯准备离开天伦KTV时,同案人翁某因认为电梯内的被害人谢某1调戏其妻子谢某3,遂开口质问被害人谢某1并率先动手推搡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曾溢鹏、同案人谢某8、谢某9见状也当即对被害人谢某1拳打脚踢。因被害人谢某1的朋友拦阻,被告人曾溢鹏、同案人谢某9、谢某8等人无法在电梯中继续殴打被害人,上述三人遂沿楼梯跑至该KTV门口,继续追打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曾溢鹏还持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谢某1,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溢鹏与同案人翁某、谢某8、谢某9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1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曾溢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翁某、谢某9、谢某8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收条、证人卓某、谢某3、林某、全某、谢某4的证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本院笔录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溢鹏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事实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溢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丰田牌黑色皇冠小轿车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新路金象工艺厂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谢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溢鹏驾车逃逸。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溢鹏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小轿车左前角与送检自行车右侧发生过碰撞,上述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方左部、车顶上方、后挡风玻璃后方有软体碰撞痕和附着物,痕迹符合与人体撞击并致人体后抛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2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溢鹏到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月16日凌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将被告人曾溢鹏移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溪边防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曾溢鹏家属与被害人谢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谢某2家属对被告人曾溢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5、谢某6、谢某7达、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火化证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涉案汽车的拍照、抓获经过、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曾溢鹏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鹏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对被告人曾溢鹏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溢鹏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溢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寻衅滋事罪中的共同犯罪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溢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溢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文礼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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